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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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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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现就《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范围,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基于建筑业的行业特点,为平衡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的财政收入,在营改增后,结合营业税制下建筑服务就地缴纳的规定和增值税的管理要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并按纳税期限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期增值税,纳税人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以在申报时进行抵减。


  目前,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税款相关政策规定散见于多个文件且关于预收款界定、预缴时间等个别执行口径未明确,不便于纳税人遵从以及基层税务干部执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各项重要举措,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增值税预缴管理,解决现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明确问题,我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制发此办法。


  二、关于应预缴增值税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7号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取得预收款的项目和跨设区市项目应按规定预缴增值税。考虑到建筑项目建设周期较长,中间环节款项结算次多等情况,为便于执行,在对预收款的定义上,仅指建筑项目开工前实际收取的备料款等各种款项。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收取到的款项,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办法》同时明确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时,不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三、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预征率


  根据58号文和1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法》对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预征率进行整理,一并明确,便于执行。


  四、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间


  58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鉴于上述文件在表述上对于不同项目的预缴时间有所不同,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办法》明确了不同预缴增值税情形的预缴时间:一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或次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二是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五、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地点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1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因此,《办法》延续了1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的情况,明确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不一致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六、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备查材料


  随着税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前台和电子税务局预缴增值税。为进一步简化办税资料,确保纳税人通过不同方式预缴增值税时提交材料的一致性,《办法》明确了纳税人仅需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七、关于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规范


  《办法》明确了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规范:一是取得预收款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如果取得预收款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确认纳税义务并按规定预缴和申报缴纳增值税。二是纳税人在取得预收款以外的工程款时,应按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并开具注明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加强建筑业的项目管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注明建筑项目的有关内容。


  为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办法》规定建筑服务购买方取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包括进项抵扣凭证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八、关于已预缴增值税的抵减规范


  根据17号公告,《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应自行建立包含预缴税款等内容的台账。


  《办法》根据总局关于申报表填写的有关规定,明确纳税人以预缴增值税抵减应纳税额的实务操作,纳税人可以通过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来实现税款的抵减。


  为防止纳税人规避预缴增值税义务,以建筑项目预缴税款抵减其他应税行为的应纳税款,保证建筑项目预缴税款的完整性,《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九、关于预缴税款退还流程


  《办法》明确了由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建筑服务所在地多缴或错缴的预缴税款。为防止纳税人退还预缴税款后,又在申报时自行填报抵减税额,《办法》要求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毕后函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关于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处理


  17号公告规定了纳税人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为对上述期间内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处理方式进行补充,《办法》明确了对于6个月内未预缴税款的类型处理方式,并对超过6个月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对17号公告内容进行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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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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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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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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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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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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