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人社字[2015]59号 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17
文号:青人社字[201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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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城市(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下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


  二、参保缴费

  (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1.5%。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工伤发生率和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其中,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由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定。


  三、工伤保险的期限

  (一)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

  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务于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二)建设项目晚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工伤保险终止时间根据原工期顺延。


  (三)建设项目延期的,总承包单位务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其中,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需要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并按追加工程造价的1.5%补交工伤保险费。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工伤保险期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四、参保管理

  (一)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如实填报农民工信息,并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有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通过网上申报、变更参保农民工信息。


  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按本意见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所在单位、农民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工伤待遇

  (一)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或已按项目参保,但在保险有效期之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农民工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核定工伤待遇以本人工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照受伤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三)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及建设项目结束后不再转入其它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四)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农民工,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项目结算时预留部分资金,用于保证工伤农民工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工伤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七、监督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须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对谎报、瞒报和迟报、漏报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四)用人单位、工伤农民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和总工会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农民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七)探索建立建筑业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更好的维护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9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总工会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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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