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发[2016]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68号文件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鲁政办发[2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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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我省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但与发达省市相比,总体规模仍然偏小,市场渗透率较低,融资模式创新滞后,专业人才缺乏。为加快我省融资租赁业发展,发挥其促进科技创新、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

  鼓励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我省融资租赁业,支持有优势产业背景的大型企业投资设立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引导股权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融资租赁资产。支持现有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内设立特殊项目公司和分公司。(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配合)


  二、强力推进利用外资

  把融资租赁业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现代服务业吸收外资的重点,在境内外组织开展专题投资促进活动。将美国、德国、日本、香港、新加坡作为融资租赁业吸引外商投资的重点区域,借助香港山东周、新加坡—山东经贸理事会等平台和机制,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区域招商。吸引跨国公司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大型装备、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业务。支持有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嫁接外资,从境外获取低成本资金。加强与海外金融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债权、股权从境外融资,创新利用外资方式。(省商务厅牵头,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配合)


  三、促进与重点产业深度融合

  支持融资租赁业与装备制造业结合,扩大大型制造设备、施工设备、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融资租赁服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结合,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租赁服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租赁业务,积极开拓国产民用航空设备、海洋工程装备与高科技船舶、重大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新型文化创意产业与传媒设备租赁业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省科技厅、省交通运输厅配合)

  支持融资租赁业与现代农业结合,扩大大中型拖拉机、多功能联合收获机等农业机械设备租赁市场。(省农机局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公交车、出租车、公共自行车、燃气、热力设备、地下管廊、海绵城市、城市照明等城市公用事业建设。(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配合)

  鼓励设立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推动其加强与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拓宽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创业者融资渠道。(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


  四、拓展融资租赁国际市场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参与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发展沿线国家和地区融资租赁市场。鼓励我省工程机械、电力、海洋工程装备及其他大型成套设备制造企业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引导我省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和境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合作,参与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和援外项目建设,拓展施工设备租赁市场。(省商务厅牵头,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配合)


  五、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发展

  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引进国外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创新商业模式,走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发展路子,在特定领域形成比较优势,做精做细。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转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加强合作,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管理和经营能力。推动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加快与互联网融合发展,依托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现有平台,整合多方资源,为融资租赁债权及资产提供交易服务。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拓宽业务领域。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不断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防控等设计,提升服务水平和企业竞争力。(省商务厅牵头,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保监局配合)


  六、加强政策业务培训和人才引进

  建立融资租赁业发展指导委员会和专家库,为行业规划、业务创新、人才培育等提供智力支持。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增设融资租赁相关专业,开展短期高级管理人才培训,培养融资租赁业法律、税收、营销、风控、财务、管理等各类人才。(省教育厅牵头)

  加大融资租赁高层次人才引进。对融资租赁公司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省人才引进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切实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协会与外国同类中介组织探讨建立行业协作联盟,为企业提供专业化、国际化服务。支持协会举办专业论坛、人才培训、水平测试、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活动,提升行业发展水平。加强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省商务厅牵头)


  七、加大财政税收政策支持

  充分发挥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支持融资租赁业加快发展。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鼓励各级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鼓励各地创新政策支持方式,探索通过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省财政厅牵头,省金融办、省商务厅配合)

  落实融资租赁相关税收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融资租赁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按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八、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山东证监局牵头,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金融办、省商务厅配合)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和倾斜,针对租赁项目特点提供融资产品。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综合运用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账款融资,优化融资租赁公司资产结构,扩大租赁规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金融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山东证监局、山东保监局、山东银监局配合)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山东证监局牵头,省金融办、省商务厅配合)

  鼓励保险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开展信用保险项下保单融资业务,拓宽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渠道。(山东保监局牵头,省金融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省商务厅配合)


  九、优化政府服务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提高效率,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提供优质便利服务。推行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限时办结制度,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符合设立条件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设立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审理符合条件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上报商务部。(省商务厅牵头,省工商局配合)

  加强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登记管理,及时为融资租赁物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省工商局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利用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物、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等登记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要及时登录有关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登记,并在开展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及时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牵头)

  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牵头,省商务厅配合)

  对申请开办医疗器械设备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取消经营场所面积和设立仓库等要求,放宽从业人员学历、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便利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省商务厅牵头,省有关部门配合)


  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风险防范

  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信息准确、完整。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统计体系,建立企业报送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要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增强资产管理能力,严格控制经营风险。按照相关规定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指导企业报送客户相关信息等,防范交易风险。(省商务厅牵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共同推动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要积极搭建产融对接平台,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不断扩大业务范围,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要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省商务厅要切实履行好融资租赁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加强行业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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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