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9]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06
文号:辽政办发[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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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6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决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以省政府常务会议形式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长、各位副省长、秘书长,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审定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并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


  (四)提报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


  (五)批复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对批复的设立方案发生非实质性调整的事项进行备案;


  (六)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银行资格;


  (七)审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及运营工作;


  (八)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九)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母基金设立方案提出论证、评审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行业委员和专家委员组成。行业委员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推荐;专家委员从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遴选,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本领域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参与投资基金设立;


  (二)建立行业投资项目库,做好适合投资基金投资的相关项目推介和对接服务;


  (三)立足部门职责相应做好辅导投资基金设立方案、遴选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和开展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运营引导基金。主要职责:


  (一)拟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二)根据引导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通过公开发布投资基金申报指南,征集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设立方案;


  (三)对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资格的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有关实施细则进行资格管理;


  (四)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五)组织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方案辅导、尽职调查和社会公示,并将公示通过后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尽职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报办公室;


  (六)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及收益上缴等,定期向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七)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办公室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八)配合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开展投资合作;


  (九)完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应紧紧围绕辽宁省发展战略、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战略,所投领域应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条件,能够有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主要投资运营方式:


  (一)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或增资已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


  (二)对涉及全省重大产业调整项目,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直接股权投资。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其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按照公开发布、公平遴选、方案辅导、尽职调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方案报批、协议签署、资金拨付、投后管理等程序运作。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投资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可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协议),明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出资比例,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议后,报请管理委员会审定。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不作为唯一最大出资人。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30%,我省各级政府出资总额不高于基金规模的50%。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六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设立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鼓励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


  (二)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三)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的企业的累计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4倍。投资基金对约定主要投资领域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母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投资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投资基金,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认定:


  (一)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投资额;


  (二)经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投资额。


  第十八条 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基金管理能力,其他条件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合作方经市场化磋商方式提出,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提请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在投资基金中认缴出资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


  (二)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无重大过失,无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罚、失信信息等记录;


  (三)具备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四)原则上管理团队或其核心管理人员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累计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近2年取得不低于同行业平均回报率的盈利水平;


  (五)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团队关键人在基金运作期间不中途退出;管理团队具有3个以上作为项目主投方的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六)具备上述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可在投资基金方案获批后按规定时间完成登记备案;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退出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或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原则: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应在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退出,具体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一)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分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利用应享有的增值收益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对其他社会出资人给予适当让利。具体奖励和让利幅度根据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对辽宁发展贡献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按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利息收入、投资分红和股权转让增值,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费由各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五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由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确定资格的备选托管银行中选择确定。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应签署托管协议,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金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协议或合伙人大会(基金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不予执行。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子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加强对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目标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可以终止与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协议中约定,当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在母基金和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社会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托管协议,定期向母基金及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托管报告。


  托管银行应当依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托管报告。


  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实施细则,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母基金和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办公室提交引导基金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考核内容包括效益指标、财务指标、业务开展指标的完成情况。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员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挂钩制度。具体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个母基金和投资基金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存档。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对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行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引导基金参股组建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托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征集母基金、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风险信息等,并推送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通过“信用中国(辽宁)”“信用中国”等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将省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并发布申报指引。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母基金,是指引导基金发起设立的以参与设立子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是指母基金所投资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投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直接参与设立的基金。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出资国家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下政府参与省引导基金出资的母基金和投资基金,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或增资注册在省外非国家级基金的,按照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48号)同时废止。直接股权投资项目按照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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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