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19]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9-03-07
文号:辽政发[2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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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精神,实现以“证照分离”改革为切入点,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目标,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持续深化涉企证照改革


  (一)全面推进涉企证照改革。对“证照分离”改革直接取消审批的事项,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对“证照分离”改革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对“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对“证照分离”改革优化准入服务的事项,要优先推广网上办理,逐步实现审批业务100%网上能办;要将审批时限压缩至国家要求标准。对纳入全省“多证合一”改革的备案事项,企业按照“多证合一”完成备案的,被整合事项不再办理,相关部门直接采集使用登记注册部门推送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需要的个性化信息,结合事后监管工作自行采集。(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二)进一步精简规范涉企证照事项。对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逐步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逐步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局,各市政府)。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事项一律取消。凡是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一律取消(省营商局,各市政府)。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不得要求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省市场监管局,各市政府)。清理各类变相审批和许可,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专项计划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的违规行为进行整治。(省营商局,各市政府)


  (三)简化涉企证照申请环节文书材料。严格清理省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盖章环节,不合理的予以取消。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原则上不重复提供。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凡是能通过申请人承诺达到管理目的的,探索实行“承诺制”。企业上市审查、评先评优等需要提供有关政府部门证明材料的,一律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不得要求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二、切实提升审批服务质量


  (一)完善审批清单管理制度。依法确定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审批服务权责,实行清单管理,建立健全审批事项清单、负面清单、前置审批清单、后置审批清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和收费清单等,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未列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得行使。清单外许可事项一律视作违规审批。(审批事项清单由省营商局牵头制定,负面清单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前置审批清单、后置审批清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由省市场监管局牵头汇总)


  (二)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加大优化整合力度,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要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进一步优化提升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将与企业开办相关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省营商局,各市政府)。要按照国务院部署大幅度压缩一般性企业开办时间(省市场监管局,各市政府)。落实以在线备案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省商务厅,各市政府)。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实行企业名称属地直接登记制。进一步优化未开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省市场监管局,各市政府)


  (三)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抓紧公布全省各级政府“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审批服务事项目录(省营商局,各市政府),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快编制标准统一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省委编办,各市政府),推动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省营商局,各市政府)。加快推进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制定统一的审批服务事项编码、规范标准、办事指南和时限,消除模糊条款,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制作易看易懂、实用简便的办理流程图(省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各市政府)。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系统中的应用,逐步使电子营业执照成为认证企业身份、管理企业信息的有效方式和工具。推行商业银行网点代办企业登记服务。(省市场监管局,各市政府)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一)全面推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逐步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涉企证照事项事中事后日常监管模式。健全执法检查事项清单目录式动态调整机制,各级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三定”职能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发布,接受社会监督。推行部门(系统)内部综合执法检查,对没有群众投诉举报及转办交办线索的同一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日常例行检查,做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局、省司法厅,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二)健全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完善证照联动监管机制,深化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制定和完善违法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局面。探索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把违法失信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修正错误、恢复信用的重要指标,使信用监管与社会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三)创新互联网+监管模式。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依托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建设全省一体化市场监管平台,支撑市场主体、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协同互动、信息共享、多维共治的信用监管新模式,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覆盖智慧监管,实现审批(主管)部门与登记(准入)部门证照联动监管的无缝衔接。充分运用一体化市场监管平台汇聚的审批、监管等信息,加强大数据风险评估和预警监测的探索工作,不断提升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的能力。(省市场监管局,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四、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想企业所想,急企业所急,消除制约企业发展的各种障碍,进一步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和动力,确保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全面如期完成。凡是与“放管服”要求不符的文件,要及时进行修订,防止出现惠企政策被原有规定堵住、卡壳等现象。省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组织协调,层层压实责任,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月报告制度。


  (二)加强对政策落实的检查考评。省政府将“证照分离”改革纳入对各市政府重点考评内容,加大督办考核力度,确保按时间节点完成任务。充分发挥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平台“双督察”功能作用,各综合管理部门对“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进行远程在线考评、电子督办,各监管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履行审批监管职责情况开展实时监督、网上考核,确保“证照分离”改革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对共享数据不认领、已经取消审批或改为备案的事项继续实施审批、企业按照“多证合一”完成备案后仍要求企业另行备案、制定的具体管理措施针对性不强或落实不到位等行为要严肃问责,对破坏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局,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三)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为勇挑重担、开拓创新、积极作为的部门和干部撑腰鼓劲。加大治懒治庸力度,严肃查处不作为、慢作为问题。对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等,按规定给予容错。建立健全容错纠错制度,准确界定容错界限,细化容错情形,既要坚持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又要坚决防止变保护为庇护。(各市政府)


  (四)强化宣传培训。要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做好改革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教育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省市场监管局,省直相关审批部门,各市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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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