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9-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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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组建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为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并依法履行职责,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组建的第一税务分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6号,邮政编码110013,联系电话为024-22534097。


  新组建的第二税务分局设置两个办公地点,主办公区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50号,邮政编码110016,联系电话为024-24124268;第二办公区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邮政编码110014,联系电话为024-22973592。


  新组建的第一稽查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8号,邮政编码110021,联系电话为024-25642562。


  新组建的第二稽查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甲,邮政编码110003,联系电话为024-22834306。


  新组建的第三稽查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6号,邮政编码110015,联系电话为024-24085511。


  二、第一税务分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企业(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职责,以及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公区的所有业务和工作职责。对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公区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第一税务分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第二税务分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办公区和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公区承担的所有业务和工作职责。对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办公区和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公区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第二税务分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承担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三、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分别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本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公告》的生效日期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挂牌后有关事项的明确。即,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9月30日挂牌,《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挂牌后,办公场所及联系电话


  新组建的第一税务分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6号,邮政编码110013,联系电话为024-22534097。


  新组建的第二税务分局设置两个办公地点,主办公区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50号,邮政编码110016,联系电话为024-24124268;第二办公区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邮政编码110014,联系电话为024-22973592。


  新组建的第一稽查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8号,邮政编码110021,联系电话为024-25642562。


  新组建的第二稽查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甲,邮政编码110003,联系电话为024-22834306。


  新组建的第三稽查局的办公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6号,邮政编码110015,联系电话为024-24085511。


  三、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名称开展工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二是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挂牌后业务如何衔接?


  第一税务分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企业(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职责,以及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公区的所有业务和工作职责。主要体现:第一税务分局设立后,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设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机构以及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公区撤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重点税源企业(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职责,对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公区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第一税务分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第二税务分局承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办公区和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公区承担的所有业务和工作职责。主要体现:对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办公区和原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公区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第二税务分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和第三稽查局自挂牌之日起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以及负责所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相关社保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还在进行中)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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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