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21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组建的辽宁省税务局,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邮政编码:110016,联系电话:024-23185002;设辽宁省税务局马路湾办公区,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邮政编码:110001,联系电话:024-23238007。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辽宁省税务局稽查局”),临时办公地址分别设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邮政编码分别为:110016、110001,联系电话:024-23185014、024-23291148。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暂挂中国税务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办公区临时标识牌,办公场所及办税服务厅地址不变。


  二、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检查的未结案件,统一由辽宁省税务局稽查局承接,按照原检查范围继续办理,与原检查范围所列税种直接相关的税费一并处理。


  三、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承担的所有业务(含有关服务事项)由中国税务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局办公区承接,服务电话等事项不变。


  四、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暂不包括财务印章,下同),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的名称开展工作,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辽宁省税务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辽宁省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辽宁省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六、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辽宁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费业务“一键咨询”。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九、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十、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作出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即,辽宁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挂牌后,仅辽宁省税务局要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时,市、县税务机关尚未挂牌,因而不适用《公告》。


  二、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办公场所及联系电话如何变化?


  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宣告一个新的机构组建,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随之发生改变。新组建的辽宁省税务局,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邮政编码:110016,联系电话:024-23185002;设辽宁省税务局马路湾办公区,办公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邮政编码:110001,联系电话:024-23238007。


  三、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辽宁省税务局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辽宁省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税费业务如何衔接?


  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将承继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审批的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或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审批的可延期缴纳的税款,在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该审批的事项仍处于有效期的,则依法继续有效。


  (二)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辽宁省税务局继续办理。以核销死欠税款为例,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或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核销死欠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辽宁省税务局为纳税人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五、辽宁省税务局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费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辽宁省税务局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六、对辽宁省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辽宁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辽宁省税务局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辽宁省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八、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原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类通用发票和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九、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需要说明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不存在挂牌前后变化的问题,因此《公告》明确,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仍然继续使用。


  十、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辽宁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