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辽科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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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等一系列文件,特别是近期印发的《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对加强政策宣传、完善工作机制、简化管理方式、优化操作流程、确保政策落地见效等,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高度,把落实好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作为本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意识,精心谋划部署,落实管理责任,依据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强化有关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积极稳妥地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进企业创新发展。


二、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省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政策口径和办理流程,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市亦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引导企业规范研发项目管理和费用归集,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三、简化异议项目鉴定管理方式


1.在汇算清缴过程中,税务部门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项目确有异议时,应当分期分批将相关项目资料通过县(区)科技部门报送至所在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2.市科技部门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至税务机关。在鉴定时,应由3名以上产业、技术、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3.税务部门对市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省科技部门复查并出具鉴定意见。


4. 税务部门在对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开展事后核查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以上程序送科技部门鉴定。


5.优化委托研发项目与合作研发项目合同登记管理方式。凡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应当予以登记。各级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6.对企业承担的市级(含)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经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税务部门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7.开展企业研发项目鉴定所需的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8.税务、科技部门要各司其职,认真领会国家文件规定和要求,本着“减少程序,集中办理,降低成本”的原则,尽量减少研发项目异议鉴定数量和批次,每年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的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受理项目总数的30%。特殊情况由税务部门与科技部门另行商定办理。


四、加强政策服务


1.加强政策宣传。各市、县(区)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微信、微博、APP等平台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政策宣传,提醒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联合开展政策培训辅导活动,精准锁定政策受惠企业群体,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印发宣传手册、开展“键对键”的网上沟通、“面对面”的精准辅导等多种方式,为企业提供研发项目管理和研发费用归集等政策辅导,帮助企业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准确了解掌握研发费用归集范围、申报流程和相关要求,及时为企业答疑解惑,实现“应知尽知”,确保“应享尽享”。


2.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有条件的市、县(区)可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自我评价、材料提交、工作流转与信息传递等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对尚处于亏损期的企业,进一步加大服务力度,引导企业及时办理税务备案等相关手续。要督促广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及时取得登记编号。


3.强化督导检查。各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督导力度,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随时收集基层和纳税人对政策落实的情况意见建议,加强部门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优惠政策落地见效。省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各市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相关意见,要及时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附件: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17年11月29日印发 


附件:


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强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06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在汇算清缴及后续核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确有异议的研发项目。


第三条 税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应当通过所在县(区)级科技管理部门报至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研发项目鉴定。


第四条 企业研发项目鉴定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属地税务部门提交的《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提请表》(见附表1),在对税务部门持有异议的研发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市科技部门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至办税机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市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转请市科技部门复查,如果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提请省科技部门进行鉴定。


第六条税务部门在开展研发项目事后核查过程中,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按照以上程序送科技部门鉴定。


第七条  科技部门组织研发项目鉴定时,应由产业、技术、管理等相关领域专家参加。科技部门应当组建技术专家库,以满足各领域研发项目鉴定的需求。


第八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内容:


(一)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即项目应是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项目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创意设计活动。即项目应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项目是否为以下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四)从研究开发角度判断该项目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是否合理。科技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时,仅对项目研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定性判断。


(五)税务机关提请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定程序和方式。


(一)提请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或事后核查过程中,对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项目持有异议时,应当相对集中时间办理,分期分批将提请鉴定的研发项目内容通知所在地县(区)科技管理部门,然后由县(区)科技管理部门报送市科技部门进行鉴定。项目资料包括:


1.《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提请表》;


2.《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企业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二)组织鉴定。市科技管理部门在接到研发项目鉴定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由鉴定部门在其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


(三)出具鉴定意见。专家组应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意见,然后由市科技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填写《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意见书》(见附表4),加盖公章后,按原渠道返回至提请鉴定的税务机关。


(四)鉴定时限。鉴定部门收到《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技术鉴定提请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鉴定工作。


第十条  鉴定专家与提请的研发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联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各市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政策口径和办理流程,定期传递和共享信息,切实加强对企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由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4年辽宁省地方地税务局、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办法》(辽地税发[2014]114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地税务局、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辽财税[2014]665号),即行废止。


附表:


1.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提请表;


2.提请省科技厅对研发项目鉴定申请表;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流程;


4.辽宁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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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