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20]2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15
文号:黑政办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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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哈尔滨片区、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下设深化体制改革、商事改革、财税改革、金融创新、经贸促进五个专项工作推进组,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工作。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拟订自贸试验区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协调国家和省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五)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制度创新、改革经验和智库建设工作;


  (六)组织推进各片区贯彻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试点任务和政策措施;


  (七)指导各片区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八)负责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交流;


  (九)制定自贸试验区统计制度,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


  (十)及时总结督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试点任务工作进展情况及制度创新、复制推广经验工作成果情况;


  (十一)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中省直各部门是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认真组织落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加大制度创新力度。要进一步细化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集中力量加以推进,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全面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完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内容和方式,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涉及中央事权试点内容积极向对应国家部委争取政策。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等驻片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加强先行先试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三个片区所在地政府是各片区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出台支持片区建设发展、解决片区实际问题的实用政策,调动所辖各部门提出改革试点经验,形成多批次、高质量的创新实践案例。


  第七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片区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由片区所在地市政府代管(其中绥芬河片区管委会由牡丹江市政府代管),负责片区具体事务,在业务上接受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的指导,承担其交办的任务。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及有关决定;


  (二)组织实施片区承接的各项试点任务;


  (三)研究和解决片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总结片区深化改革创新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四)制定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


  (五)负责片区宣传、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工作;


  (六)制定实施片区行政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片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


  (七)组织实施片区综合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八)负责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定期梳理市场主体需求,并及时根据相关企业诉求提出创新举措;


  (九)根据改革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法按程序办理,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工作;


  (十)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的运行情况,及时上报自贸试验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


  (十一)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市政府有关部门、片区管委会对自贸试验区工作要按任务责任分工,设置台账,跟踪管理。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区域产业布局


  第十条 哈尔滨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金融、文化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寒地冰雪经济,建设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全面合作的承载高地和联通国内、辐射欧亚的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增长极和示范区。


  黑河片区重点发展跨境能源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绿色食品、商贸物流、旅游、健康、沿边金融等产业,建设跨境产业集聚区和边境城市合作示范区,打造沿边口岸物流枢纽和中俄交流合作重要基地。


  绥芬河片区重点发展木材、粮食、清洁能源等进口加工业和商贸金融、现代物流等服务业,建设商品进出口储运加工集散中心和面向国际陆海通道的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中俄战略合作及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


  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合作联动机制,发展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相互借鉴、协同开放。


  第四章 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深入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对标对表世界银行10项一级指标和45项二级指标,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四种方式实行改革,持续推进“照后减证”。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清晰、权责一致的原则,编制权责清单,简化权力运行流程,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现有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构建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服务、报关报检、检验检测、认证、评估、公证、仲裁、司法鉴定、信用服务等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机关、事业单位经贸、科技人员可通过审批审核机关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机构申办因公出国多次往返签证。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办法及人才引进、使用、服务、激励等相关配套措施,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管理队伍。


  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实现区域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风险精准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加强出入境安全管理,优化货物出入境监管模式。


  第六章 激励和容错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主动进行压力测试,充分激发创新活力,营造自主改革、积极创新的环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力争形成更多高质量制度创新成果。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改革创新的容错机制。对干部在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视情况纳入容错免责范围:属于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独断专行的;处置突发事件临时决断,总体效果好的;出于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由于不可抗力或难以预见因素,不是主观故意的;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运用法治方式在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推动改革创新。依法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区内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全面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体系,通过集中片区全部行政许可事项,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配合国家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数据共享,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自贸试验区内应当完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商事仲裁交流合作,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水平,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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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