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7]26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振兴实体经济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7-07-18
文号:武政规[201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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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振兴实体经济的意见》(鄂政办发[2017]24号)精神和全市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2017年工作要点,为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振兴实体经济,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企业生产要素成本


  (一)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全面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企业用电价格政策。扩大电力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进一步降低用户准入门槛,年用电量达到100万千瓦时以上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互联网企业、各类开发区均可以适当方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落实对互联网企业用电价格支持政策。不断提升用电服务水平,开通用电报装绿色通道,实行项目经理负责、优先快捷办理、专人督办、必要条件后置、特殊情况准予临时将部分电源先行送电、服务跟踪等工作机制。推行线上办电,加快报装接电速度。全年降低企业用电成本3.4亿元。(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武汉供电公司)


  (二)降低企业用气、用热成本。严禁供气、供热企业直接或者以变相方式向非居民用户收取燃气初装、热力报装相关费用(含报装费、接口费等)。表后设备采购和安装完全市场化,供气、供热企业不得强行要求用户选用表后设备,不得指定表后设备安装施工方。适度扩大用气大户直供规模,切实降低企业用气成本。(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城管委、市燃气热力集团公司)


  (三)降低企业用地成本。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土资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政策,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进一步降低工业企业用地成本,保障物流业用地供应。工业用地项目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工业用地最低地价标准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格。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原用地范围内增加建筑规模、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责任单位:市国土规划局)


  二、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一)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加快物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ETC车道建设,落实市域高速公路通行费降低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对使用通衢卡电子支付的货车用户,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比例由10%提高到15%。落实营运货车综合性能检测放宽政策。放宽对集装箱卡车、城市配送车辆的道路运输通行限制。(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相关区人民政府)


  (二)优化运输组织方式。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推进公路甩挂运输和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对经指定收费站进出市内长江沿岸主要港口的集装箱卡车,实行收费公路通行费50%优惠(含使用通衢卡电子支付给予的优惠)。(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委、武汉新港管委会)


  (三)推广应用节能运输设备和技术。深化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和公路货运车辆标准化,扩大纯电动汽车在城市配送领域中的应用,鼓励新建码头应用港口岸电技术。(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武汉新港管委会,相关区人民政府)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一)降低企业贷款成本。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引导金融机构落实信贷政策,确保全市每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小微企业贷款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户数,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深化投贷联动试点,建立投贷联动相关机制和数据库,2017年通过投贷联动模式支持50家企业,投贷发放额达到10亿元。金融机构要按照与企业生产周期相匹配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及利率,对纳税信用好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少上浮或者不上浮。全面落实并完善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实施细则,减少惜贷、惧贷、压贷现象。(责任单位: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二)规范金融机构收费和放贷行为。全面落实《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收费价目表,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常态公示。2017年推动每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减免1—2项收费项目,收费水平总体不高于上年。清理和规范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中介收费行为,依法严厉查处乱收费和“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责任单位:市金融工作局、市发展改革委)


  (三)着力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重。出台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文件,扩大直接融资规模,直接融资增长15%。鼓励已上市公司通过增发、配股、发债等方式开展再融资。(责任单位:市金融工作局)


  四、降低涉企税费水平


  (一)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继续抓好“营改增”改革,切实落实企业减免税政策。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调整增值税税率档次,由四档税率减并到三档。扩大小微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全年力争“营改增”减税180亿元,研发费加计扣除减免企业所得税15亿元。(责任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二)加大涉企收费减免力度。严格落实国家、省关于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或者停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政策。停止征收绿化补偿费、联网维管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对政府定价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20%优惠。全面清理各类电子政务平台收费,严禁依托电子政务平台捆绑服务并收费。严格执行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清单之外严禁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三)降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收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服务费降低30%,开放电子招标文件免费在线浏览功能。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五、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一)降低企业社会保险费。严格落实国家、省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社保缴费比例的决定。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其中下限按照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企业及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在上下限范围内据实申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适当缓缴社会保险,缓缴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贯彻落实个转企过渡期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在2017年至2022年的5年过渡期内,对于我市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继续执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惠费率政策。(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继续扩大稳岗补贴政策受惠面。对符合稳岗补贴条件未裁员的企业,稳岗补贴支付比例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执行;对有裁员但裁员率低于本市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按其总额的50%执行。全年向企业审核和发放6亿元稳岗补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六、降低企业技术创新成本


  (一)加大企业技术创新补贴力度。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政策清单(2017版)的通知》(武政规[2017]2号)精神。对信息技术、生命健康、智能制造三大产业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备案企业,按照其研发投入的6%给予补贴;其他产业领域同类企业,按照其研发投入的3%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每年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备案企业,创建创新平台、众创孵化机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发明专利创造,推进技术转移和技术交易等创新活动,给予一定补贴。(责任单位:市科技局,相关区人民政府)


  (二)加大企业科技创新税收优惠力度。全面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责任单位: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科技局)


  七、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改革。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接、转、放”,动态调整市级权力清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公布街道(乡镇)权力清单。新增47项市级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全程办理。(责任单位:市编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网信办)


  (二)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大力推进中介服务市场化,放开数量管控,促进公平竞争。全面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编制、公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及收费清单。加大“红顶中介”整治力度,破除行业垄断,建成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打造全市统一的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开展全市中介服务费综合治理专项行动。(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三)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2年内基本完成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任务,建立政府向行业协会商会转移委托职能的目录清单。坚决查处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强制收取会费、强制企业付费参加各类活动以及其他变相收费行为。(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


  八、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


  市经济体制改革专项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降成本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日常工作,做好督促指导,注重政策衔接,形成整体合力;各相关部门要细化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推动工作任务落实(《2017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分解落实清单》附后)。市经济体制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对降低企业成本情况开展跟踪督查,及时总结通报情况,做好政策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确保各项降成本措施落到实处。(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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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