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5-22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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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事项实行资料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采集,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一)变更登记。纳税人办理除变更“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信息以外的变更税务登记。

 

  (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

 

  (四)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纳税人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六)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合并报告或者纳税人分立报告。

 

  (七)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置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三、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四、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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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2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互联网+政务服务”精神,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向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为了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有效深入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工作要求,特发此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等涉税事项时,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采集,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内部传递与共享共用,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公告》告知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同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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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