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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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为贯彻落实好《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联合制发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湖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第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算方法、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地税部门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传递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财政部门负责排污费的资金管理;人民银行负责排污费的入库监管。


  第三条排污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其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人行应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传递和工作联系制度,按季召开联席会议,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过程信息畅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申报


  第五条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使用排污申报软件97数据包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使用规定的排污申报软件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浓度低于满负荷生产能力以下排污水平或上年同期核定数额的,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据。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工作。其中,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和其它直接核定的企业的排污费的核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安装了在线监控设备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在线监控数据进行核定;对没有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但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对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可以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要求规定足额核定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应履行排污者签收程序。排污者是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应由其法人或法人指定的相对固定人签收并盖章;排污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必须经其法人代表签收。


  第四章 排污费的信息传递与反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信息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五日内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信息应包括按月或按季传递分区域信息汇总表和分户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并由专人履行送达签收程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到的分户核定信息按税收管辖权和属地分区域管辖的原则进行分解,逐级分解传递至各主管地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做好内部之间文书资料的传递签收程序,并建全明细台账。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应向同级财政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征收情况,包括排污费应征数、已征数、未缴数。环保、地税、财政、人行等部门共同建立排污费收入的定期对帐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台账,并按季按排污因子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排污费实际征收数额。


  第五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其中省级环保局直接核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直社保费征收局(重点税收征收所)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排污者应当在首次申报缴纳排污费时主动向同级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简便易行原则,实行只登记,不办证。排污者属纳税人的以税务登记证号码作为登记号,不属纳税人的以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机构代码为缴费登记号。


  第十七条地税部门征收排污费以环保部门传递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中核定的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八条地税部门应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要求向地税部门缴纳排污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期限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部门向排污者下达《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排污者以现金形式缴纳排污费的,须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排污费现金收讫业务。排污者以信用卡方式缴纳排污费的,视同现金缴纳,缴费所用信用卡的发卡行必须是指定的商业银行。排污者以转账形式缴纳排污费的,由排污者在其开户银行办理排污费缴费手续,资金缴入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缴入国库的排污费统一使用“排污费收入”科目,科目代码为103020101,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征收机关”栏填写“地税”,“预算级次”栏按照规定的收入级次规范填写,“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发现被指定银行或排污者开户行于当日或次日未及时将排污费划入当地国库,延压排污费的,应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监督其解缴入库。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或次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应负责及时将排污费按其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直接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定的企业的排污费,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解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统一使用微机开票。


  第二十四条《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联次按规定进行使用和传递。人民银行金库对进入金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其中,第四联、第五联经国库收款盖章后返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按规定使用。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对开出的缴款书实行跟踪管理,七天内应将第六联与第四联(第五联)核对、销号,第六联未销号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属缴费人持票未缴纳的应立即限期缴纳;属商业银行占压未入库的,提请同级人行监督其解缴入库。各级地税部门每季未十日内,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县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因逾期加收排污者的滞纳金与应缴的排污费一票同开,同级次入库。


  第二十六条排污费的罚款收入作为同级财政收入,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地税与环保部门在当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排污费缴纳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地税稽查部门在年度税费检查中要依法检查排污费的征缴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反映到处理决定书中。


  第二十八条排污费的费源管理实行税式管理,将其纳入到税收管理员制度和费源管理制度中。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限期缴纳排污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地税部门可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照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所规定的执法程序对排污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各环节执法文书使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统一文书。


  第三十条各级地税机关使用的涉费文书应按照征收排污费的执法过程所涉程序、环节,依照规定程序分类依次分户收集归档。目录类别为:登记类、核定类、申报类、征收类、检查类、处罚类、强制类、行政复议类、行政讼诉类、其他类。排污者属纳税人的将文书资料并入税收征管档案。


  第三十一条排污费征管质量实行五项指标目标考核。具体考核项目指标为:注册登记率为100%;征缴入库率为95%以上;滞纳金加收率为100%;执行政策的准确率为100%;征管资料健全率为100%.


  第六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次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排污者违反《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接纳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环保、地税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应具备的条件和执法程序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排污者对征收排污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排污费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地税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多核排污费的,应及时向上级地税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税务部门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地税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三)未将排污费按比例分级次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不及时如实核定排污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坐支、截留或拒不上缴排污费的;


  (七)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它用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条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应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应按季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费在征收大厅或公众场所予以公示,有条件的也可在网上公示;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应按季在网上公示;省级环保局直接核定的排污费和省地税局社保费征收局征收的排污费统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省环境保护局、省地方税务局就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任务将对各地分别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要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与省政府第310号令同步实施。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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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