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16]7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9-09
文号:鄂政办发[20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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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及《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精神,现就我省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部署,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遵循标准统一规范、信息共享互认、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的指导原则,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力争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着力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更好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改革内容与基本要求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适用范围一致,即:适用于全省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类市场主体(含企业分支机构)。


  (一)完善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沿用“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工作机制,企业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不变,法人及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规则不变,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准、赋码、发照、公示登记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工商部门“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工商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3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提交的纸质登记档案材料由工商部门归档留存。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按照国家“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通过省级部门专线联网,在省级层面实现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税务部门、质监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省工商局将现有的湖北省“三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升级改造为湖北省“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并将全省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信息及时传输至“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及时从平台上认领信息并向本系统清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做好共享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实现与本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对于改革前已申领或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信息,由省工商局通过“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传输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部门在依法开展统计调查任务后,要及时依法将收集到的企业相关基础信息反馈至“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共享使用。每年企业年报工作截止后,省工商局将相关年报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批量推送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统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2号)的要求,将本部门涉及对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及时按有关规定归集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省级各相关部门要尽快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省内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政府各部门间广泛共享和有效应用。建立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


  (三)做好登记模式转换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改革后原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原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缴和管理方式继续按“三证合一”有关规定执行,原领取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不予收缴。


  在全国统一的过渡期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企业需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务的,可继续使用原发证照办理,也可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办理;从2018年1月1日起,一律改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办理,原发证照不再有效。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推动改革成果共享应用。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发放。全省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要予以认可。对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要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应用。


  (五)加强窗口服务能力建设。要围绕“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内容,加强法规及业务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要加强办事窗口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充实窗口人员力量,完善窗口服务功能,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要按照“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及时梳理办事指南和服务事项目录,积极做好导办、帮办服务。要加强办事窗口绩效考核,健全行政相对人评议评价制度,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创业准入制度成本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按期实行。省政府将全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全省“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省长为总召集人,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为副总召集人,增加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为成员单位。要切实加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和经费保障,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协同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相关部门,要密切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省工商局要统筹推进和具体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统一规范登记表格、文书材料、操作流程,升级改造企业登记业务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管理,做好企业登记信息及时传输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要做好本部门业务系统的改造和信息联网工作,实现内部管理业务有序衔接,共享使用企业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相关信用信息,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改革在本部门落地生根。各级财政部门要为改革提供经费保障。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搞好协作配合,确保改革各个环节运行顺畅。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介,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在全社会形成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意见,制定督促检查工作方案,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做好跟踪督查。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问责。各地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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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