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金[2020]3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01
文号:浙财金[202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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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试点奖补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重点用于引导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三条 试点奖补资金采用竞争性分配方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联合组织实施。试点奖补政策原则上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到期后,进行周期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适时完善试点奖补资金分配政策。


  第四条 省财政厅牵头负责试点奖补资金预算安排、试点申报方案确认、资金下达、监督检查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试点申报工作,制定评审方案,推动各项工作落实,促进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资金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确定试点奖补资金规模、支持重点,并联合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部门确定申报要求,下发试点申报通知文件。


  第六条 试点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有意向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试点方案编制工作,确定绩效目标,细化工作任务,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各设区市财政局提交申报方案。


  第七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采用竞争性方式进行遴选,组织专家对各县(市、区)报送的试点方案进行评审,每年择优推荐本辖区内试点县(市、区)1个。年度间试点县(市、区)可重复申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遴选结果,省财政对纳入扶持范围的每个试点县(市、区)安排适当资金予以奖补。


  第九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财政厅及时提前下达资金预算指标,纳入扶持范围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要求,将提前下达的资金列入下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经省人代会批准后6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获得扶持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试点奖补资金由试点县(市、区)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及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创新金融服务,助推实施“融资畅通工程”。试点县(市、区)应注重加强部门间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通过政府引导和改革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着力缓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试点县(市、区)工作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情况;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县(市、区)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按规定对上年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等材料提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不定期抽评。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作为省级试点县(市、区)所在设区市申报中央有关试点项目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参与申报的各县(市、区)应对申报材料中的指标、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且下一轮周期不得再申报。


  第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骗取、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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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