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社[2020]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浙财社[20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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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36号)、《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1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36号)、《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1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含中央补助)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加强残疾人服务、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金。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施期限为三年,到期后,对专项资金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残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牵头负责编制、审核、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和整体绩效目标并下拨资金;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指导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省残联根据政策目标和功能定位,负责制定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申报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提出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核心指标和分配建议,并负责提供相关测算因素数据,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督促做好相关实施工作;审核下级残联报送的绩效目标,按要求分解设置市县绩效目标并提交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监控和评价。


  第二章 预算、分配与下达


  第五条 省残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省与市县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结合各类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的人数(人次)等因素,统筹中央补助资金,编制预算年度内的专项资金预算及其绩效目标,并编制三年滚动预算。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需求因素和支持因素,其中:需求因素主要参考各地各类工作任务、补助对象数量等指标;支持因素主要参考各地财力和绩效等情况,重点向工作任务重、财力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及权重,可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需求和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


  第七条 每年10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残联应按当年预算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市县财政、残联部门,并在省本级预算批准60日内以及接到中央转移支付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下达资金和各地区域绩效目标。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要求,将提前下达的专项资金编入下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创业、文化体育、无障碍改造以及其他残疾人服务等支出。具体包括以下支出内容:


  (一)残疾人康复。用于开展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包括基本康复训练、人工耳蜗植入、肢体矫治、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康复生活补助等。


  (二)残疾人教育。用于残疾人大学生学费、住宿费减免;资助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中、高等特殊教育学校(院)改善办学条件和实习训练基地建设等。


  (三)残疾人就业创业。用于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及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补助(奖励)等。


  (四)残疾人文化体育。用于提供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扶持特殊艺术和残疾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支持残疾人群众性体育活动、大型残疾人体育赛事集训及参赛等。


  (五)无障碍改造。用于对困难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助。


  (六)燃油补贴。用于对残疾人发放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七)服务能力提升。用于对康复、托养、庇护等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专业人才给予入职奖补。


  (八)其他支出。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经省残联商省财政厅确定的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各地财政、残联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专项资金或从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地财政、残联部门收到省级专项资金后,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与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合理安排各项支出预算,确定落实项目,保障残疾人服务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


  第十一条 各地残联、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当地相关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各地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积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残疾人服务。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残联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清理盘活结转结余资金,项目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按规定收回。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残联部门应按照《浙江省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2018〕30号)等规定,做好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彩票公益金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残联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核心绩效指标体系,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导各地残联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整体绩效目标如期完成。省财政厅按规定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各地残联、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组织实施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残联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资金分配使用的风险管理,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残联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规审批、分配、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保障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5]2号)同时废止。今后中央、省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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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