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执[2020]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
发文时间:2020-02-21
文号:浙高法执[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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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年来我省法院在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如下:


  一、不动产现状的查明


  1.(查明现状的职责)执行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前,应依法查明不动产的土地用途(含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种类、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已知瑕疵、欠缴的税费和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以及其他实际状况,并制怍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2.(需查明事项的含义)执行法院应查明的事项含义如下:


  (1)土地用途主要是指按照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涉土地的用地分类情况,通常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用地性质是指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对某种用地所规定的用途,通常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文化用地、商业用地、综合用地等;对于工业用地,还应查明是否属于“标准地”及竞买条件。


  (2)土地使用权的种类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最初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划拨取得、出让取得两种),如属于划拨取得,还应查明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处置前应先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3)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状况,主要包括不动产的所权人(如共有的,含共有人,共有形式和共有份额)的登记情况,取得时间和使用年限、不动产异议登记等权属争议情况和查封登记情况,是否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变更登记,是否可以依据现状拍卖,变卖后再根据原证载信息办理过户等。


  (4)权利负担主要是指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用益物权等情况。


  (5)占有使用主要是指是否存在租赁,是否存在其他占有使用人等情况。


  (6)已知瑕疵主要包括不动产实物现状与登记情况不一致、属于无证房产或部分属于无证房产及其他重大瑕疵情况。


  (7)欠缴税费是被执行人在税务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相关税源登记数据,且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申报的欠缴税费(包括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被执行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等: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是指税务部门提供的本次不动产变价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缴纳税费的计算方法。


  (8)其他实际状况是指附属设施、装修装饰、不动产的位置与登记载明位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买受人资格限制等与竞买人利益相关的事项;住宅可能存在车库、地下室等附属用房的,应一并查明。


  3.(调查的方法和要求)执行法院应赴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就不动产的位置结构,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瑕疵等现状情况做好调查,并记录在案,制作调查笔录,与图片、视频等资料一并归入案卷。


  对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和权属状况、权利负担以及欠缴税费和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等情况,执行法院应向有关的国土、不动产登记、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


  对不动产附属设施、装修装饰的情况,现状与登记不一致,无证房产等瑕疵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在评估阶段进行详细调查。


  4.(禁止事项)执行法院不得未经调查即对拍卖标的物表述为“详见现状”或“以现状为准”。


  二、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5.(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办法)执行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6.(可直接委托评估的情形)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对工业厂房,在建工程,商铺较多的综合市场,装修装饰财产价值较高的不动产等不适合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对工业厂房,评估范围应包含厂区内的附属设施,如货用电梯、行车、吊车、环保设施、消防设施、供水配电设施、绿化苗木等;对价值较大的专业设备、绿化苗木等,可由不动产评估机构另行转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对较大价值的附属设施或其绿化苗木等单独列明其财产清单和估值;对用地现状情况,可视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测绘,避免出现实际用地超出用地红线或小于证载面积的瑕疵或估值失真情况。


  对装修装饰财产价值较高的不动产,评估报告应对其装修装饰的财产清单和价值予以单独列明。


  三、保管与腾退


  7.(裁定拍卖前的保管)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或占有人继续使用;继续使用可能严重减损不动产价值或不利于变价的,应当委托第三人或者指定申请执行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在变价款中作为变价费用优先扣除。


  8.(裁定拍卖后不动产的腾退与例外)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不动产后,一般应及时腾空后再拍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案外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合法且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2)占有人己缴纳腾空保证金并作出书面腾空承诺的。腾空保证金金额可按1至6个月的租金或拍卖房产评估价(处置参考价)的5-10%标准计算;被处置不动产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可不缴纳腾空保证金,但应在保证书中写明“如不按时腾退,执行法院可在安置费中扣除相应金额”。


  (3)不腾空拍卖更有利于财产变价的。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进行强制腾空。对核实物品需要另行存放保管的物品,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场所或者垫付租金,并在拍卖价款中预留物品保管费用。


  案外人以对不动产的占有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在异议审查期间以“现状处置”为由对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9.(先拍后腾的保管与腾空保证金的处理)执行法院根据本指引第8条决定先拍后腾的,执行法院应明确告知占有使用人负有妥善保管拍卖财产的义务,确保不动产不出现人为损害导致的价值贬损,占有人须明确承诺拍卖成交后无条件腾空,并配合法院现场勘验、现场看样等工作。


  被执行人或占有人在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内主动腾退清空的,退还已缴腾空保证金;被执行人或占有人在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内未腾退清空并经执行法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腾退清空的,执行法院应强制腾空,对已缴纳的腾空保证金,执行法院可以没收,并依次用于支付强制腾空费用、买受人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清偿债务、上缴财政。


  四、案外人占有不动产的审查


  10.(带租拍卖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根据调查情况初步判断案外人对不动产的租赁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应及时就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等情况,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制作执行笔录。


  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带租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告知案外人及时提出保护租赁的书面异议,对该异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1.(抵押、查封后租赁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执行抵押权设立或法院查封后出租的房屋,案外人以“未告知抵押情况”、“不知道房屋被查封”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可不停止执行。


  五、公告与公示


  12.(不动产信息的公示)执行法院按照本指引第1条、第2条查明的有关情况,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详细告知竞买人。


  拍卖的不动产有权属证书,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的,应将权属证书、评估报告副本(或其他定价依据)作为附件上传至网拍页面进行公示。


  13.(公告中的特别提示)法律、行政法规和当地规划、招商引资、环境保护等政策对买受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需要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提示。


  六、付款期限与悔拍


  14.(付款期限)执行法院可在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中要求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余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5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成交后二十日内缴清余款:价款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成交后三十日内缴清余款。


  15.(悔拍的认定及延期付款的例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的,执行法院应立即通知买受人支付余款。买受人明确表示不支付余款的,执行法院可认定其悔拍,并裁定重新拍卖。


  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买受人应书面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且买受人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需缴纳的欠款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6.(抵债后迟延付款的处理)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承受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的,参照本指引第14、15条执行。


  七、税费负担


  17.(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各自负担)对于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负担主体的,应由相应主体负担。


  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次变价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人负担印花税、契税。


  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本次变价产生的税费,由执行法院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税务部门,也可由买受人先行缴纳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垫付的税费。


  18.(历史欠缴税费的申请受偿与例外)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受偿,但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税务部门的申请不予支持。


  19.(土地出让金的负担)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被执行人依法负担。执行法院可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相关部门。执行法院不应在拍卖公告和特别提示中载明由买受人负担。


  八、其他


  20(网络变价的参照适用)执行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21(实施时间)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日已公告拍卖、变卖的,可不执行本指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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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