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税发[2019]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1
文号:浙税发[2019]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98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第33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全省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


  (三)提交省人大、省政府的税收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省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省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我省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第六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处”)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省局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二)责任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纳税人、缴费人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第八条 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五)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做到决策合法、科学、合理。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15日内,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第十五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决策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决策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的草案拟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工作情况;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决策讨论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工作规则》相关规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招投标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省局官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单位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局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省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