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19]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9-05
文号:浙财会[2019]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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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浙江会计人才队伍状况和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订完善。


  按照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3]215号)规定的申报条件,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包括2019年度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附件:


  1.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


  2.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9月5日



《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有关政策变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1.《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分别制订于2009年、2013年。近年来,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两个评价条件均出现了与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如:对学历、资历、论文过分看重,只注重定性评价,忽视定量评价,评审过程中评委自由裁量权过大、合理性、操作性、精细化程度不够等。对此,部分专家和申报人员也多次对两个评价条件提出了一些修订的建议和要求。


  2.2018年,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4号),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两个文件对职称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和近年来会计界专家和广大会计人员的呼声,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同时,为了评审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作为两个评价条件的附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修订前的两个评价条件对照,主要有以下变化:


  1.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公务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要求,明确规定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2.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探索建立赋分式量化评价体系”的要求,两个评价条件均规定“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原则”,使评审工作更加科学化、精细化,减少主观人为因素,力求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的原则,新评价条件规定具有标志性工作业绩和专业水平的优秀人才申报评审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申报人员,适当放宽了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要求,其论文、著作不作限制性要求,可提交被单位采纳的由本人主持并实施的与会计岗位相关的分析报告、专题方案、财务案例等。


  4.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再作统一要求”的规定,考虑到会计人员现状,不再将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


  5.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坚持把品德放在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的首位”的精神,新增对学术造假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并记入申报人员个人会计诚信档案的规定。


  6.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切实改变不唯学历、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要求,论文要求不再作为定性否决条件,只作为量化赋分因素之一。


  (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原《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变化内容还有: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切实改变不唯学历、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要求,取消了要求本科以上学历及专业的申报条件。


  (三)新修订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原评价条件的变化内容还有:


  1.规定一般申报必须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取消了原经济师(财政税务类)职务任职资格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


  2.取消了专科学历的申报人员破格申报条件,同时规定“自评分值”达到规定分值的优秀会计人员,可以直接申报,既体现了“不唯学历”,同时又体现了“向优秀人才”倾斜的精神。


  三、有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与能力”“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的制定依据


  (1)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精神,着重体现能力、业绩、贡献。(2)考虑到历年评价条件的连续性。(3)参照兄弟省市会计高级职称及本省相关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条件的内容及表述。(4)征求各方面专家意见并经研讨认证。


  四、其他事项


  本评价条件出台前,按照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3﹞215号)规定的申报条件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包括2019年度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五、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上述规范性文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具体联系处室为省人力社保厅专技处,电话:0571-87056713,省财政厅会计处,电话:0571-8705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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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