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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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经商省人力社保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


  联系人:朱卫品


  电子邮箱:1910783971.qq.com


  电话(传真):0571-87058442


  地址: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18日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中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全省(不含宁波)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会计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等会计专业知识。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会计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一般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等知识。


  第五条 会计专业科目和会计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内容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征得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习。


  全省网络继续教育一般公需科学习内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等会计相关考试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


  (九)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


  (十)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研究,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十三)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会计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会计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学分在当年度内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八条 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折算90学分;参加全国或省高端会计人才(含省会计领军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并课题结项的,每项课题主持人和执笔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人员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杂志和《浙江财税与会计》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并获奖的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省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每天按不高于25学分折算;


  (九)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其他继续教育的,其学分计算,由各地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继续教育的内容难易或重要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各级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可制定具体学时学分管理细则,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参加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继续教育和宁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网络继续教育取得学分由系统自动进行登记。参加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学分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登记。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在开展面授继续教育前向会计人员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开展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继续教育内容和授课老师等信息。继续教育实施期间,财政部门可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管理。完成继续教育后的一个月内,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应将培训完成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通过其他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在继续教育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提供给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各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学分信息提供频次,待条件允许后实现网络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继续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省(不含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政府采购和日常监管工作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采购和日常监管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职务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10月29日印发的《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浙财会[201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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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