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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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研究起草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全文及政策解答、起草说明公布(见附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2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方式发送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nbgzcfgyjzj@163.com


  传真电话:0574-87732060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邮政编码:315040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13日


  附件:


  1.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2.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3.政策解读.doc


  4.起草说明.doc




  政策解读


  为建立全市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全市税收执法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提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推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文件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2011年,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


  二、文件制定依据


  《公告》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文件重点内容


  《公告》由《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组成。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性制度规范,共计27条,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概念、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行使原则、裁量基准制定规则、裁量规则适用、相关附则等。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将税收违法行为细分为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纳税担保类、社保费征收类等8大类53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分档裁量阶次,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全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


  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与必要性


  (一)落实中央有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二)贯彻税务总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文件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提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推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文件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三)进一步严格规范税务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


  2011年,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


  二、制定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三、制定的可行性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将“首违免罚”精神体现到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中,同时在《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社保费征收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结合“金税三期”工程


  “金税三期” 工程上线后,对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出于与“金税三期”系统对接的需要,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包括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与“金税三期”系统中处罚程序模块中的“违法程度”表述相一致,为后续系统化操作打下基础。


  (三)做好“三项制度”衔接


  在《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的,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提交法制审核。”本办法根据“三项制度”的试点要求,将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作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实现了行政处罚裁量权与“三项制度”试点的有序衔接。


  四、起草过程


  (一)开展沟通协商,制定工作方案


  2017年下半年,宁波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与宁波市地税局法规处,多次针对统一国地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合作事项进行商讨,形成了初步的工作思路。之后,双方协商制定了具体的落实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


  (二)开展集中办公


  2018年1月23日-25日,1月23日至25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联合市地税局法规处在镇海召开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改意见专题座谈会。市国地税政策法规处、各区县(市)局、市局各稽查局法规线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上逐条讨论各项了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形成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初稿。


  (三)开展工作研讨


  2月1日,市地税局法规处专题召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研讨会议,全市地税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市局稽查局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上,对《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初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完善建议。


  (四)系统内部征求意见


  根据前期讨论意见,宁波国、地税形成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2月5日分别在市国地税内网首页向各单位、部门征求意见。


  (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向广大纳税人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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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