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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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拟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于2017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在衢州财政地税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可登录衢州市财政地税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衢州市财政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衢州市财政局会计处;邮编:324000。电子邮箱:(qzczkjc@sina.com)。


  附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衢州市财政局

  2017年9月16日



  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会计诚信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水平,规范会计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衢财会[20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信用是以在职会计人员为对象,以会计人员执业活动为依据,以会计人员基本信息为基础,根据会计、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时采集、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形成会计人员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会计人员履职和遵循会计职业道德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实行财政、国税、地税三方协作工作机制。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从业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的统筹管理工作,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衢州市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信息,实行记分管理。记分采用电脑采集和手工记分相结合的方式,电脑采集依托税务征管系统进行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动采集,手工记分由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管理系统录入记分意见,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生成。记分一经确认,将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第五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信息主要分为奖励信息和失信信息,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如下:


  (一)加分项目


  1、会计人员获得各项个人荣誉称号的,全国行业主管部门、省部级类的加8分,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类的加5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级类的加2分。(不重复累计)


  2、会计人员入选会计领军人才等人才库的,按国家级、省级、市级依次加3分、2分、1分。


  3、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A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加2分。


  (二)扣分项目


  1、会计管理工作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扣3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扣10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4)会计人员调动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的,扣2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5)参加会计类考试有舞弊行为的,按相关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视情况扣1-5分;


  (6)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7)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扣3分,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扣2分。(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


  2、税务管理工作


  (1)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次扣2分;


  (2)未按规定取得、保管、使用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每次扣5分;


  (3)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每次扣5分;


  (4)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D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减5分;


  (5)发生其他违反税收法规事项的,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第六条  会计人员存在第五条所列内容记分的,其所在单位相对应折半记分。


  第七条 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记分周期,当个会计年度末记分记录归档,形成年度信用档案。


  1、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20分(不含20分)以上的,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2、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30分(不含30分)以上的,除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外,还将列入会计人员执业信用风险预警名单,由财政部门进行约谈。


  3、对单位的信用记录,年终按年度记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排名靠后的提供给财政、税务、发改等部门作为强化财税管理、信用管理等工作的参考。


  第八条 当事人发现信用记录有疑义的,可以在接收到电子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辩调整,申辩调整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财政部门会同信用信息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提供会计人员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个人应凭本人身份信息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本人会计执业信用情况,单位应凭单位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所需会计人员的执业信用情况。查询范围为被查询人当年度截至查询之日为止的执业信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的会计人员执业信用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要求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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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