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办函[2017]8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14
文号:杭政办函[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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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新一轮减负担降成本政策。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将浙政办发[2017]48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减负担降成本政策落实到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纳入2017年杭州市重大改革项目督察内容。[责任单位: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全面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各区、县(市)政府要围绕亩产效益科学开展企业分类综合评价,并积极运用企业分类综合评价结果,全面出台并执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责任单位:市地税局,各区、县(市)政府]


  三、阶段性降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域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各区、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工信产业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按现行收费标准70%征收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执行。[责任单位:市建委,各区、县(市)政府]


  四、在杭州市域范围内实行省级及以下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制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实行市级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制度。同时,全面落实《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综[2017]19号)精神,在杭州市域范围内全面实现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企零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五、调整特种设备检验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将杭州市域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


  六、取消七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住宿费(城市学校)、戒毒人员戒毒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医疗保险IC卡遗失补发工本费、借书证遗失补证工本费、省计算应用能力考试费、外语水平等级考试费等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七、转出五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7年7月1日起,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费、机动车驾驶员体检费、干部职工健康体检费、农产品及药肥测试鉴定费、农产品及药肥试验推广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收费只减不增原则开展服务。(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八、进一步加大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依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6]20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费[2013]300号)设立的培训收费。各部门要认真清理培训收费项目,对确属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的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各类非强制性、自愿委托性质的培训服务项目,不再按行政事业性培训管理。(责任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其他市级有关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由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文件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各执收单位对2017年7月1日至本实施意见施行之日期间执收的此次取消和转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主动做好退付工作。本实施意见实施过程中,国家、省有新政策出台的,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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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