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财社[2017]5号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7
文号:杭财社[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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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自2017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月(季)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6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2.对选择按季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小规模用人单位,将参照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3.残保金的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月(季)末后次月1—15日。

 

二、2017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自6月20日至7月20日止。2018年起各用人单位于每年2月20日至3月20日,携带残疾人职工相关资料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上年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4月10日前将用人单位上年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据传递给市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于每个季度季后15天内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数据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经审核确认的残疾职工数和地税传送的用人单位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复核,对发现有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给相关单位递送《用人单位申报残疾人职工情况告知书》,并于当年的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将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情况传送给地税部门。

 

五、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社[2008]897号)及市级相关部门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

 

2.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填表说明

 

杭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6月7日


附录——


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财社[2008]897号               2008.9.22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残联、人民银行、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对《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了《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做好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1.5%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则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取得劳动报酬或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按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全年平均人数计算。

 

2.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杭州地区各区、县(市)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智力残疾人(一级、二级)就业,按安排2名计算。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按在职残疾人职工实际在职月数之和除以12计。

 

(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杭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其他区、县(市)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在每年按比例工作开始后予以通告。

 

三、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相关资料。逾期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用于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地税等部门获取,各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每年6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的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同级地税部门。

 

2.每年8月底前,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进行征收。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缴。

 

3.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人民银行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五)由于各种原因缴纳保障金数额有出入的用人单位,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可到地税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六)用人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保障金减免手续。

 

(七)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0.5‰滞纳金。

 

(八)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按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障金征收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办法、统一时间。

 

(十)各相关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杭州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上解省专项调剂金。

 

(三)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5%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风景名胜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0%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其他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以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

 

六、监督检查

 

(一)保障金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七、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杭财社[2004]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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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