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绍市地税法[201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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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2]17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以下简称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全市财政地税系统内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财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工作经历和从事法律事务年限符合上级相关文件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 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财税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绍兴市财政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主要职责:


  (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八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但暂不符合公职律师申报条件的可以担任实习公职律师,法律专业毕业未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担任公职律师助理,从事法律辅助工作、提供法律辅助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担任实习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助理的人员也一并纳入管理。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为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要法律服务是指办理单位行政复议案件、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参加复议答复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服务等。


  第十四条 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县(市、区)局、市局内各单位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申请表(附件1),经局领导审批后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要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专题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得分按照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评分标准(附件2)确定,得分高的评为优秀,由市局统一表彰,优秀比例一般不超过公职律师总数的20%。考核结果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得分低于6分的,评为不合格,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书面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七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局为公职律师办公室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九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绍市财法[2011]1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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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