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地税告[2016]3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杭地税告[201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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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从2016年10月8日起浙江省国税、地税系统将改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进行税收征管。为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对纳税人正常涉税(费)业务办理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9月26日00:00至10月8日8:30,全市国地税办税服务厅(包括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行政服务中心国地税窗口、房产交易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涉税咨询除外);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系统、代征单位开票软件、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软件、车船税代收代缴软件、国地税社会化办税服务平台等网上应用业务暂停使用;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电子申报客户端、发票信息查询等网上应用服务暂停使用。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10月8日8:30起,全市国地税办税服务厅、各行政服务中心国地税窗口、房产交易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以及原暂停业务办理的国地税各网上应用业务全部恢复办理。


  三、纳税(费)申报期限调整


  因杭州G20峰会、中秋假期、国庆假期及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等因素,2016年9月和10月国地税申报期同时作适当调整,9月调整为9月1日-9月20日,10月调整为10月8日-10月24日。车辆购置税征期仍为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


  四、纳税人注意事项


  (一)本次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设计了“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并对各类涉税软件进行了升级改造。请纳税人配合各级国地税部门开展的相关培训,并关注国地税系统各级门户网站的通知,进行涉税软件的升级更新,下载操作手册和操作视频,按照相关提示操作使用。


  (二)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配套使用的表证单书及填报说明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zjds.gov.cn/)、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zjtax.gov.cn/)公开发布。在2016年10月8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纳税人可登录上述网站下载使用。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可能会出现业务办理高峰,税务机关将酌情增设办税窗口,提供导税服务、预约服务和延时服务,保障涉税业务顺利办理。在此期间,如给纳税人带来不便,敬请给予理解和支持,并请尽量妥善安排涉税(费)事项办理时间。


  (四) 由于杭州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凡持有的小客车指标将于10月7日前过期的纳税人,请务必于9月23日下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以免指标过期造成损失。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进展情况,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并提供视频辅导及操作说明,敬请关注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zjtax.gov.cn/pub/hzgs/)、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hzft.gov.cn/),有关情况请向当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通告。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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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