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17]9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云政办发[201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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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8日


  相关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pdf  


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从2017年10月1日起,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信息采集类、记载公示类、管理备查类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降低企业创设制度性成本,增强企业和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该减则减,能合尽合.该减掉的坚决减掉,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能整合的尽量整合,将更多涉企证照事项尽量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减少不必要的备案审批事项和环节,实现减证增效.


  标准统一,鼓励创新.统一全省“多证合一”改革的基础整合事项、技术标准、文书规范和工作流程.鼓励基层探索创新,结合实际增加整合事项,扩大“多证合一”改革覆盖范围.


  网络互通,信息共享.升级完善网络系统,健全数据资源共享体系,提供多种可行信息共享方式,构建部门间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信息共享机制,打破部门信息壁垒.


  申请便捷,服务高效.规范数据信息采集,简化优化业务流程,健全“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工作机制,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打造“互联网+政务服务”新模式.


  二、主要任务和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7年6月—8月中旬)


  1.明确整合证照事项.全面梳理省直各部门信息采集类、记载公示类、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按照“该减则减,能合尽合”的原则,筛选提出“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建议整合事项,形成“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整合事项.目录.(省工商局、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二)实施准备阶段(2017年8月中旬—9月下旬)


  2.规范数据信息采集.“多证合一”信息采集参照“五证合一”方式一次性采集,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数据采集项.加快制定政府部门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3.简化优化业务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


  受理”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机关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整合证照事项.(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4.改造升级信息系统.省工商局要加快完善“云南省市场


  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依托交换协同平台实现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升级改造业务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实现与“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的顺利对接,确保“多证合一”数据传输顺畅.(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5.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省工商局要以国家“五证合一”数


  据交换方式为基础,制定我省“多证合一”信息共享技术方案,通过多种方式实现信息共享.一是通过部门联网对接方式,省工商局将企业基本信息及时共享至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再共享给州、市、县、区有关部门.二是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省工商局将企业基本信息及时推送省、州市、县三级有关部门.三是省工商局将企业基本信息及时上传云南省政务网上服务平台(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云南”),再经由这两个平台将数据共享给省、州市、县三级有关部门,并将各类归集涉企信息及时回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建立健全数据对账机制、数据补偿机制和数据审核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信息接收和归集情况,确保信息准确、完整归集共享和及时公示.交换共享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信息,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信息.(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6.完善配套规章制度.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梳理涉及本部


  门与“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要尽快依法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救济有章可循.(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三)全面实施阶段(2017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


  7.全面实施“多证合一”.将“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


  项全部整合到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机关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全面停止被整合证照的发照、换照、验照、备案等工作,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省工商局将登记信息一次性推送给被整合证照部门.(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8.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


  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强化主动监管,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完善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云南省政务网上服务平台(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云南”网站信息归集功能,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包括“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情况和结果)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政府部门间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和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共管共治,强化企业自我约束,降低市场交易风险.(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9.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各地各部门要加快完


  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


  明材料,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的“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的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省工商局、发展改革委、质监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工商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障改革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及时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多证合一”改革按时全面启动.


  (二)加强窗口建设.各地要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确有必要时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培训,提高窗口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三)加强社会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宣传,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应用改革成果,享受改革红利.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采取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推进;建立健全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改革顺利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要对“多证合一”改革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查找存在问题,改进工作措施,严肃问责追责,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附件: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整合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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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