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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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在云南省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起草了《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下载和查阅,请于2017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地税局yndssz1 163.com、省环境保护厅fgc ynepb.gov.cn。


  二、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1、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56号,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邮编:650031。


  2、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邮编:650028。


  三、电话及传真:0871-63647369、64110698。


  附件: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25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保护税征管准备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7]3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须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通过抽样测算办法中确定的分行业纳税人的特征指标值系数,结合实际排放污染源数量计算特征指标值,进而计算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抽样测算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排放污染源数量是指企业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例如禽畜养殖业的猪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计算公式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以上特征指标值=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系数。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出台或变更后,及时传递同级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核定征收计算;


  (二)按次将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所需信息传递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于予以核准的,于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宜告知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联合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并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二)通知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1),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


  (三)根据省环境保护厅最新发布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所明确的特征指标值系数,及时调整征管软件系统中相应参数设置,做好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四)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作《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按规定时间送达纳税人,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七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按纳税年度核定,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核定计算。


  第八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分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根据核定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通知纳税人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完成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10个工作日内,真实、完整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申请并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但未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名单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认定、核实,并将其排放量计算方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其他所需信息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对于第(一)项中第二款中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纳税人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应自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核定税额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核定的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联合启动核实程序,做出书面答复。即若纳税人提出的依据充分且符合实际的,应重新核定并下发通知,反之,不予调整,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在未接到重新核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核定应纳税额申报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核定期届满前30日内,主管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提出是否继续实行核定征收的意见,并进行联合核定。并在核定期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排放污染源数量及其相关依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填报《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变更后的情况,完成核定程序,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纳税人据此进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变更管理。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的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自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一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做好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范围。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环保部门要联合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以确保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1: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附件2: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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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