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民企管发[2017]7号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4-22
文号:沪民企管发[20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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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80号)精神,进一步保障本市集中就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现制定下发如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一)建立集中就业残疾人信息平台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取消后,市民政局将建立全市集中就业残疾人信息平台,与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做好集中就业残疾人信息数据统计,为精准服务于集中就业残疾人提供数据支撑,推动市区之间、区与区之间集中就业残疾人信息的互联互通。


  (二)继续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


  继续实施本市2014年出台的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并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同时,市民政局将研究经税务部门备案的新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工作流程,完善从企业申报、区民政局审核,到市民政局审批的相关程序。


  (三)拓宽集中就业残疾人的就业渠道


  市民政局将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吸纳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政策措施。区民政局要协调做好区域内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招聘残疾人大学毕业生工作,对处于就业年龄段、因集中就业企业关闭而退出集中就业状态的残疾人,帮助其转入到其它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就业,或者转入所在社区的企业、社会组织实现分散就业。


  (四)保障集中就业残疾人的权益


  市、区两级民政局将继续通过政府购买助残督导服务,督促引导企业规范用工行为,优化集中就业残疾人无障碍工作环境。区民政局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残疾人集中就业中的权益维护工作,对本区范围内集中就业残疾人的信访诉求、发生的热点、难点及突发事件等重大问题,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并及时上报。


  二、工作措施


  (一)完善法规政策


  贯彻落实国家新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梳理分析现有法规政策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内容。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和完善现有扶持配套政策,推进地方扶持政策的创制。随着相关工作举措的实施,将取得的成效予以固化,进一步完善残疾人集中就业政策体系。


  (二)推进职能转变


  按照市“三定”职能,研究福利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能转变。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明确工作职责,从以行政审批为主的管理方式,转变为以研究制定公共政策、更好地为集中就业残疾人托底保障服务上来。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找准工作路径,有效推进新形势下残疾人集中就业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


  (三)强化部门协同


  建立部门之间定期交换信息的长效共享机制,加强本市民政、税务、人社、残联等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推动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相关扶持政策,优化集中就业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无障碍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转变观念,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福利企业制度改革,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对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的重要意义,适应残疾人集中就业领域政府职能转变的新要求。


  (二)有效衔接,稳妥推进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分析辖区内原已认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现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明确不再开展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注销登记、换发新证以及相应的年检年审、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做好原《福利企业证书》收缴和原福利企业档案的保管工作。对需到税务部门备案的新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做好政策和服务衔接工作,确保区域内相关工作平稳过渡。指导民政部门自己兴办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三)稳定队伍,履职尽责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继续保持队伍稳定,加强教育和培训,引入社会工作专业方法,发挥社会组织作用,进一步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切实履行维护集中就业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原已下发的《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民企管发[2015]14号)文件自行废止。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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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