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45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计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以及《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贯彻落实本市“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要求,在“三证合一”、“两证整合”基础上,实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进一步激发社会投资创业活力,为市场主体开办和成长提供更多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稳定增加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证照办理


  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全面实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对营业执照的换发及统一代码的赋码方式按照“三证合一”有关文件的要求执行,个体工商户参照“两证整合”办理。已办理“三证合一”的市场主体无需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对于已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市场主体,不再收缴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5]7号)精神,本市自2015年3月17日起取消统计登记行政审批事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行保管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后自行销毁。各类市场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受统计调查。


  (二)年度报告


  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原有验证和换证要求市场主体报送的事项经整合后纳入年度报告内容,由市场主体自行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有关年度报告新增内容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三)信息共享


  根据《“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的规定,制定统一信息标准,在改造各部门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已办理“三证合一”的市场主体,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新办理“五证合一”的市场主体,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机构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后,反馈市场主体的相关基础信息。上述信息应通过上海市企业法人共享与应用系统共享,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采用定期离线交换的方式。


  (四)推广应用


  各部门要在各自领域认可、使用、推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未办理“五证合一”的,证照继续有效(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到期的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工商局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协调相关事务。


  (二)加强保障工作


  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文件要求,及时改造升级业务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换系统,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技术保障;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法制保障,确保有关工作在规定时间节点前落实到位。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做好宣传解读,及时回应解答热点难点问题,让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统计局

  2016年9月29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