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工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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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向个体工商户延伸,根据《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现就本市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便利准入、激发市场活力等部署,将企业“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向个体工商户延伸,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现工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效能,简化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准入程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证照办理


  自2016年10月1日起,申请人办理个体工商户(含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台湾农民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2016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自动失效。


  未办理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


  (二)加强信息共享


  工商(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切实按照《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技术方案》的要求落实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将个体工商户相关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上海市企业法人共享与应用系统。


  工商(市场监管)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共享平台,推动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部门间广泛共享、有效应用。


  (三)优化管理服务


  工商(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制发全市统一的新版个体工商户登记办事指南、办税告知书和申请表格,并制作相关宣传材料在全市登记办事大厅对外公示。各区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做到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相关涉税事宜,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四)出具启用证明


  为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和统一代码的新旧衔接,个体工商户换领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可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统一代码启用证明。上海市工商局官网将开设专栏,供社会公众查询办理“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的原注册号和新统一代码。


  税务部门要做好提示告知,引导换领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启用统一代码相关涉税业务(如变更发行税控设备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制定“两证整合”工作规范和指导意见,及时深入基层开展工作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开展人员培训


  区相关部门要及时组织一线操作人员开展培训,传达本次“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确保一线工作人员理解改革的重要意义,熟悉改革的目标任务,掌握实践中的操作要求,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的行政服务。


  (三)落实技术保障


  市工商局会市税务局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部委的要求,完善数据采集,落实技术保障,建立与“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四)注重宣传引导


  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做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信息沟通


  “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各区要将工作推进情况、具体措施、工作成效、相关数据及工作中的困难等及时报告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切实做到下情上达,上下联动,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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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