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6]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1
文号:沪府发[2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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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日


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改革促进人才创新创业的要求,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实施更积极、更开放、更有效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不断优化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入外籍以及从港澳台地区出国的留学人员。

  前款所指留学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学士(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引进留学人员的政策、规划,对引进留学人员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有关工作进行效益评估等。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商务委、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计生委、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联谊会以及留学人员用人单位等要加强对留学人员思想政治、道德建设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同时,关心留学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为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和创业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上海市外国专家(海外人才)工作联席会议由本市相关部门、单位组成,主要解决留学人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负责。


  第二章 高层次留学人员所符合的条件和

  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 本市重点引进战略产业和重点项目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除符合留学人员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为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三)在世界知名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咨询)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五)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六)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比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七)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鼓励留学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一)在国家机关担任国家公务员(入外籍的除外)、顾问或咨询、技术专家;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担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

  (四)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文化艺术院团、新闻媒体、金融机构、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或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中高级管理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

  (五)投资开办教育、医疗机构或建筑设计、律师、会计、咨询等服务机构;

  (六)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七)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

  (八)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学术、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交流;

  (九)在境外开展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的研发活动,或将境外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发;

  (十)依托境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与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十一)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本市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本市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联系国外学术技术团体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境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十二)应聘在本市单位驻境外机构工作;

  (十三)以其他方式为本市服务。


  第三章 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资格认定等相关服务,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市质量技监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提供集中服务,方便留学人员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先受理留学人员委托国内亲友代为申请创办留学人员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再由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利留学人员来上海投资创办企业。


  第十条 本市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并可引进和建立若干专业化风险资金或创业资金。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立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资本支持和融资担保的种子资金和担保资金,为园区内企业在吸引国际创业投资和争取上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时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减化手续,减少环节,并为注册在园区内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同时,协助留学人员按程序申报本市各类政府资助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扶持力度,积极支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关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高新技术项目的评估机制,选择技术含量高的企业进入创业园区,使其真正成为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创新科研成果转化的基地。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会同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加强指导、扶持和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定期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进行考察评估。


     第四章 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来本市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可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其中,入外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办理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B证)。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各区县政府创办留学人员子女班,关心留学人员子女的入学升学。持有效《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学龄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教育阶段,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本市获得高中毕业文凭的,可报考市属高校。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子女可入读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更好地满足留学人员外籍子女的就读需求。在外籍人员集中的区域,增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为其子女入读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提供便利。鼓励支持本市中小学为外籍人员子女随班就读创造更好条件。


  第十七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证有效期相同的居留许可。留学人员所在单位应协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且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可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十九条 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可按照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登记。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回国工作、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第二十条 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本人、随归的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为入外籍留学人员提供居留和出入境便利。建立健全市场认定人才机制,对已连续在上海工作满4年、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累计不少于6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工资性年收入和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规定标准的入外籍留学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第二十二条 对入选中央和本市“千人计划”等的外籍高层次留学人员,可直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三条 完善永久居留证申办途径,探索从居留向永久居留转化衔接的机制。对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外籍高层次留学人员,可不受60周岁年龄限制,申请5年有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加注“人才”),工作满3年后,经用人单位推荐,可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R字签证(人才签证)政策作用,扩大R字签证申请范围。对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外籍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在抵达口岸后申请R字签证,入境后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许可;持其他签证来华的,入境后可申请变更为人才签证或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本市设立专项资金,多渠道筹措经费,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来上海创业、工作、短期讲学的资金资助和有关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制定。经费的筹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区县政府可相应设立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沪创业和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单位要关心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的择业,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风险投资基金,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等。扩大政府天使投资引导基金规模,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加大对留学人员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的投入,促进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支持新兴产业领域早中期、初创期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照规定享受加计扣除。


  第二十九条 未入外籍的留学人员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结合留学人员的特点,根据政府机关的需求,组织符合规定的留学人员参加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三十条 入外籍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或创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其未就业配偶及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本市保险企业开发适应海外人才医疗需求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探索搭建面向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本市保险企业国际商业医疗保险信息统一发布平台。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医院进一步改善海外人才就医环境,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合作,加入国际医疗保险的直付网络系统。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第三方国际医疗保险结算平台。


  第三十二条 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夫妻,在国外期间生育或在国外怀孕后在本市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随父母报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的工作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贡献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后从优确定。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探索各类要素参与分配,采用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方式聘任高层次科研人才,所需人员经费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额调控范围。提高科研项目人员经费比例。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可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按照住房货币化的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鼓励区县、产业园区和企业向体制外优秀科技创新创业留学人员提供租房补贴。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到外汇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三十六条 来沪留学人员因科研、教学急需,需从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等,应依托其所在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如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报关单等材料,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和本市允许和鼓励投资的行业范围内,留学人员可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也可自办企业或与本市企业合作、合资,还可用个人或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留学人员企业注册资金,可执行注册同类企业的最低限额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酌情给予奖励。依托本市杰出人才荣誉制度,大力表彰在本市创新创业的杰出留学人才。


  第三十九条 对留学人员本人开辟渠道引进境外项目的,受益单位可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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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