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函[2016]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沪国税函[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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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对企业报送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2)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1),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并在企业报送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上加盖税务机关受理章后与《告知书》(详见附件3)一并发给企业。

  各税务分局若在受理申报过程中发现企业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不予受理。


  二、各税务分局应当在企业资产(股权)划转完成后,每年结合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组织专家团队对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开展风险排查。对存在风险点的企业,各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进行核查。风险应对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反馈所得税管理部门,风险核查指引由市局适时制定。

  各税务分局采用实地核查方式核查的,应对企业保存的备查资料(详见附件5)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保存备查资料的,各税务分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税务分局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的20日内,将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报告及《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6)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附件:

  1. 上海市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事项操作规程

  2. 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3.告知书

  4.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承诺书

  5.上海市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查资料

  6.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统计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附件1


上海市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事项操作规程


  事项名称: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各税务分局受理部门应在企业资产(股权)划转完成日相对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受理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


  二、受理资料:

  1. 《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2. 资产(股权)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3.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资产(股权)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4.被划转资产(股权)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5.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股权)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7.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股权)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三、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四、受理期限:当场办结。


  五、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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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