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函[2016]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15
文号:沪国税函[20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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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相关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4),请遵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对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项目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完整齐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后发放《告知书》(详见附件5)。

  各税务分局对受理申报过程中发现企业适用上述项目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不齐全,应不予受理。


  二、各税务分局应当依托税收征管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数据、备案信息和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对享受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对存在风险点的企业,应当采取后续管理、评估、稽查等方式进一步检查、核实。


  三、本《通知》于2015年10月1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事项操作规程

  2.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事项操作规程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

  4.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事项操作规程

  5.告知书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15日


  附件1


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税收饶让抵免税额资料。

  二、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所得(包括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并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所得已享受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②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③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

  ①集团组织架构图;

  ②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④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⑤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⑥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⑦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3)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

  ①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②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税收饶让抵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2


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

  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符合财税[2009]125号规定需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企业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有关情况说明;

  ②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③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④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⑤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

  ①企业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有关情况说明;

  ②集团组织架构图;

  ③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④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⑤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⑥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3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需享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

  ①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

  ②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

  ③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

  ①集团组织架构图;

  ②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

  ③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④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3)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

  ①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

  ②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4


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事项名称: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分局工作要求:

  一、受理时间:

  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的同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资料。

  二、适用范围:

  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境外分支机构需合理分摊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的情况

  三、受理要求:

  受理部门应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企业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受理资料:

  (1)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情况说明(共同支出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2)境外分支机构需合理分摊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及相关计算过程(分摊方法包括:资产比例、收入比例、员工工资支出比例、其他合理比例)。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以上备案资料应一式二份,一份提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企业留存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保存至境内外所得发生共同支出的分配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五、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六、受理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告知企业受理结果。

  七、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加盖受理专用章并发放《告知书》。


  附件5


告知书


  1.企业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分配比例(方法)确定后,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2.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境外所得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3.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4.企业同时有从不同国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准确计算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5.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保存至上述项目完成所属年度后的十年(存放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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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