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19]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施行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1-29
文号:津政办发[20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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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以下简称《专项扣除办法》),确保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落实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重大意义


  实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实现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转变的关键一步,充分体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的一项重大举措。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涉及千家万户,惠及广大纳税人,对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激发居民消费潜力、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本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改革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扣除办法》,切实把改革政策精准落实到位,激发市场活力和消费动力,让广大纳税人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二、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及时平稳落地


  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专项扣除办法》及其操作办法,掌握政策要义,分解工作任务,确保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顺利实施。要及时广泛开展对扣缴单位和自然人的辅导培训,采取集中培训、上门辅导等多种方式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要统筹好税收征管信息资源,做好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应用普及;要创新举措搞好纳税服务,指导扣缴义务人做好扣缴信息采集,辅导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填报扣除信息;要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优化服务的同时,加强事后抽查,防止虚假抵扣申请。


  三、健全协同保障,构建信息共享共治管理格局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共同推进政府主导、部门合作、内部联动、社会协同的税收共治格局。市网信部门要充分发挥大数据引领作用,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的工作机制。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外事、教育、人社、医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人民法院与税务部门加强协作,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形成大数据与专项附加扣除数据及时比对,强化个人所得税管理。工商联、行业协会、居民委员会或街道、社区便民中心等单位要配合税务部门建立协税护税组织体系。涉税中介机构要发挥行业专业作用,为自然人办理涉税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四、搭建信用平台,推动自然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100多万自然人纳税人,管理要求高。要积极推进自然人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完善纳税信用跨部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税务部门应加强对自然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主动向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商务局等有关单位推送失信信息,视违法情节实施联合惩戒,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五、加强宣传引导,确保《专项扣除办法》有序推进实施


  落实《专项扣除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加强宣传引导。宣传中既要讲清申请专项附加扣除的权利,又要宣传违规扣除的后果,引导自然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真实准确填写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自觉防止道德风险和廉政风险发生,提高税法遵从度。要加强舆情引导,防止有人借机炒作负面信息,确保好事办实。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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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