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19]34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2019年度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26
文号:津财会[2019]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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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各市级相关单位,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落实《天津市财政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津财会[2018]277号)及《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津财会[2019]23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2019年度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一)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2.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3.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4.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5.符合《会计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三)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二、登记管理


  天津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名录信息向社会公开、共享。符合上述规定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须通过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以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师资、管理队伍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教学计划、管理制度;


  (四)教学场所地址、教学设备设施情况;


  (五)根据公开、共享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财政局对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提交的信息在“天津会计网(tjkj.cz.tj.gov.cn)”和“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可通过天津会计网登陆)”上公示,供公众查询监督,并定期向我市教育管理部门推送。


  三、教学实施


  (一)提供面授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15日前,将本次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收费标准、师资情况等)在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发布;提供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当年首次培训前,一次性将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内容、收费标准、师资情况等)在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发布,并提供培训网址链接(接口)。


  (二)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在发生培训计划变更(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收费、师资等)时,须提前向财政部门报备并在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更新。


  (三)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变更机构名称、办公及教学场所(网址域名)、机构负责人、变更聘用教师等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自行更新。


  (四)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注销时,应当在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向市财政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五)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采取面授培训方式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包括签到表、培训现场视频、培训内容时间等相关材料;采取网络培训方式的,应当归档材料包括每一名学员的详细登录账号、时段、学习内容等相关材料。对于上述培训档案,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记录、留存,留存时间自培训结束起不少于12个月。


  (六)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在培训结束后,应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在天津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为会计人员进行登记,登记内容由财政部门负责复核确认。


  (七)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政策变化、教学效果等及时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调整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四、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对继续教育机构建立信用评价系统,信用评价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并作为以后年度能否承担继续教育开展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可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资料、直播抽查、社会监督、机构互评、学员反馈等多种方式开展或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进行检查。


  (二)市财政局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邮箱,供公众监督会计继续教育机构。


  (三)各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暂停其会计继续教育登记,并责令其在30日内进行整改:


  1.未保持规定办学条件的;


  2.无教学计划或者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


  3.师资及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


  4.教学设备落后,不能承担教学任务的;


  5.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诉较多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7.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


  (四)各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停止其会计继续教育登记,对其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予认可,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1.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2.虚设培训场所,以虚假申请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的;


  3.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委托或变相委托、同意或默许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组织生源的;


  4.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5.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有本通知“四、监督管理”“第(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于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出现的失信记录,市财政局将定期向我市市场监管、教育管理等部门推送。


  (六)市财政局适时组织业务培训班,对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师资人员进行知识更新,提高教学质量。


  五、其他事项


  各市(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可自行组织本行业、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其管理参照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上述要求执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开展培训时,应高度负责,精心组织,制定完善的培训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各级财政部门按隶属关系对市(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进行监督管理。


  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联系人:马迪联系电话:23205715


  传真:23205722


  投诉举报邮箱:kuaijijubao 163.com


天津市财政局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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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