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16]83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津财会[201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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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财会[2013]9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换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条件


  (一)持有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二)持证人员应完成历年继续教育。


  二、换证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到2019年12月31日结束。


  三、换证原则


  按照属地原则换证。持证人员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属(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四、换证程序及资料


  (一)换证程序。


  1.网上申请:持证人员登录www.tjkj.gov.cn“天津会计”网站首页面“换发新版证书”模块提交换证申请、打印申请表。如未在会计信息服务平台做过从业资格信息采集的持证人员,先进行信息采集,填写信息采集表提交后再填写换证申请。


  2.现场办理:持证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所属的区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办事窗口办理换证手续。


  (二)提交资料。


  1.《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一份。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回收,按规定统一销毁)。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若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如同时进行信息采集的,还需提交《天津市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并出示采集表中所涉及的证书、证件和提供复印件一份。


  5.申请信息采集时需上传本人近期电子免冠证件照,相片像素为114×156(支持JPG、JPEG格式,大小不超过30K),相片底色无规定;不得上传自拍的生活照。


  五、换证工作要求


  (一)各区会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换证工作,加强窗口硬件和人员配备,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应加强对本次换证工作的宣传,要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换证工作的起止时间和要求,并按规定时间完成换证工作。


  六、相关说明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第六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在换证前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规定学分(会计人员可登录“天津会计”,在“信息查询”栏目查询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及参加学习)。


  (二)换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于因遗失补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按遗失补办的程序办理,应当按规定先履行公告程序后再申请补办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有效期制度,换发的新版证书有效期为6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到期日前办理延长有效期事宜。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13〕6号                2013.3.7


  各区、县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我市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我市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在我市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属地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即持证人员的证书申请、上岗登记、信息变更,调转和补证等管理事项必须先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然后按照表格的要求再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滨海新区本级及新建的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滨海旅游区、南港工业区的会计人员到开发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新建的临港工业区、中心商务区、北塘经济区、中心渔港经济区、轻纺经济区的会计人员到塘沽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七条 铁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考生在计算机上对随机生成的试卷进行答题的一种方式。各考试科目必须在一次考试中同时合格。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从业证书申请栏目,填写会计从业基本信息,打印出《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证手续。


  区县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制定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我市的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上岗登记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的要求,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上岗登记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记录从事会计工作时间,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从开始记录的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算起。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单位等从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信息变更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变更申请表》的要求,到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到外省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的要求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到外省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外省市的持证人员到本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先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后等待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打印《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然后按照《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的要求,向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者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毁损的证书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持证人员应当每年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后,登陆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换发证书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我市居住或者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可以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或持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2005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05]1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3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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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