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金]发[2020]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宁财[金]发[2020]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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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审计局、金融局(办)、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


  为积极支持受疫情影响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银保监局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规定,自治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实行贷款贴息。为进一步明确贷款贴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申报流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是指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第三条 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是指登记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我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村镇银行。具体包括国开行宁夏分行、农发行宁夏分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交通银行宁夏分行、邮储银行宁夏分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民生银行银川分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宁夏银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石嘴山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全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受疫情影响企业”),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名单具体由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获得的贷款。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增贷款,其他不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贷款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七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具体是:第一、二、三、四季度贴息率分别按照3、6、9、1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确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于实际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不能说明理由的一律不予贴息。


  第八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单户贴息上限50万元,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单户贴息上限300万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贴息资金时,对企业各季度累计贴息金额达到贴息上限的,应停止为该户企业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对于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在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备案工作,便于财政部门能按时将贴息资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按时完成备案工作。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市、县(区)信贷资金投放情况,提前将部分贴息资金预拨至各市、县(区)财政部门。


  (二)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按行业汇总,一式3份)。


  (三)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会同商务部门审核,交通运输、物流仓储行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文化旅游行业会同文旅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要指导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部门完成审核工作,确保享受贴息支持企业的行业和规模认定准确。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各金融机构,同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和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2)。


  (四)各市、县(区)金融机构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兑付给受疫情影响企业。


  (五)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后,根据使用和预拨情况,按季度再次预拨资金,确保贴息资金足够使用,至年底再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前,应当向其承贷金融机构填报《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3,一式5份),由其承贷金融机构对每一笔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确认。


  (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承贷金融机构审核确认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结息凭证等相关材料报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统一汇总后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4),同时将企业报送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作为审核依据一起报送。


  (四)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二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及企业规模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和申请企业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贴息标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贷款的贴息工作进行指导,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工信、交通、商务、文旅部门要主动了解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同时,应严格把关,负责审查企业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认定条件、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等,对贷款贴息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


  笫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融资需求、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笫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从快发放贷款,加强贷后管理,对贷款的用途负第一责任,确保受疫情影响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复工复产,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不得串通企业以任何方式骗取贴息资金,一经发现,自治区财政将联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挪用贴息贷款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和其他债务,不得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一经发现,取消贴息政策支持资格,追回贴息资金和信贷资金,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通过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重新获得新贷款等方式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符合条件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或超期限超额度贴息的,自治区财政将追回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贴息资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有效期内,企业贷款可自行选择财政贴息政策,对于已享受本细则贴息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宁政办规发[2020]4号文件保持一致。


  附表:


  1.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2.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3.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4.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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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