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发[2017]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宁财规发[201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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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财政局、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市、县(区)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以下机构负责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未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的市辖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矿产资源项目开采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遵循矿产资源所在地管理原则,委托地税部门代征。未分设地税机构的市、县(区)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项目建设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矿产资源项目处于开采期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于每季度末15日内申报缴纳。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自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10内由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到位。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各级税务机关代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六 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市、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市、县(区)国库。税务部门代征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矿产资源所在地缴入市级或县级国库,并按照中央10%,地方90%的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当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46项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03款10项“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代征机构发现缴纳义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代征机构提交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代征、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施行之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宁价费发[1994]192号)同时废止,原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等涉及水土保持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核定的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其执收单位和原缴款渠道不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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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