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税]发[2017]3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105-09
文号:宁财[税]发[2017]3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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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自2018年11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工资福利开支情况、缴纳社保情况、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工资标准等(见附件3);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当年新办的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的,只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资料。


  第八条 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财政局与市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县(市、区)财政局与县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地方税务局。


  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存档。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联合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予以公布;市、县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公布文件须报自治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税务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并在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2.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3.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范本)


  4.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认定(复审)意见单


  5.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意见单


  6.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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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