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汇发[2020]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琼汇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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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儋州市中心支局,琼海市、文昌市、东方市、陵水县支局,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南商(中国)海口分行,海南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登记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遵循行业自律要求,尽职审查,依法合规办理业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反馈。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上市,是指港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参与型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第三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辖内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办理。


  第四条 银行应按《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操作规程》(附1)要求,审核港内公司相关申请。审核无误的,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港内公司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交由港内公司留存。


  第五条 港内公司办理首发、增发、回购等相关业务的外汇资金汇兑与划转,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


  第六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在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等持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均应调回境内使用。


  第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九条 银行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港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非参与型优先股、存托凭证,仍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十条 银行和港内公司应留存相关登记材料五年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加强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业务事中事后监管和监测分析,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附:


  1.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操作规程


  2.境外上市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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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