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金发[2020]7号 四川省关于加强金融支持我省餐饮企业疫情防控及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2
文号:川金发[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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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金融局、商务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分局,省内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支持我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餐饮企业疫情防控和有序复工复产,现就金融支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餐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


  (一)金融机构要将餐饮行业企业纳入“服务零距离融资大畅通”活动,认真分析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加强融资对接工作。要根据餐饮企业特点,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合理提升授信额度,切实提高小微企业“首贷率”和信用贷款比重,努力实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两增”目标(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贷款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


  (二)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流动性暂时遇到困难的餐饮企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通过续贷、展期、变更还款安排及新增贷款等方式,“一企一策”给予帮扶,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于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困难中小微餐饮企业贷款本金,以及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中小微餐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申请,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对受疫情影响未按期还款的中小微餐饮企业,不随意下调信用评级和贷款风险分类,信用记录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


  (三)融资担保公司对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困难但发展前景较好的餐饮企业实行名单式、台账式管理,对名单内企业贷款项目应担尽担,对存量在保企业应续尽续。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对疫情期间还款困难的餐饮企业可减免1个月罚息并完善续做安排。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对受疫情影响较重的餐饮企业减免非公开股票发行和可转债发行服务费用。


  二、提升餐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四)金融机构对餐饮企业要开通“绿色通道”,优化简化信贷办理流程,提高贷款审批发放效率。要根据餐饮企业租金支出、税收缴纳等信息积极研发基于大数据的线上信贷产品,推动实现线上申请、线上审批、随借随还。积极会同餐饮行业协会、电商企业等相关各方,汇集信息、研究需求、优化机制、创新产品,努力为餐饮企业设计推出新的金融产品,提供集“专项资金、专属方案、专人对接、优享通道、优惠利率”于一体的全方位金融服务。


  (五)加大相关保险产品业务拓展力度,通过减费让利、适度延后保费缴纳时间等方式,为疫情防控期间餐饮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提供更多保险保障。依托地方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完善供应链融资服务,为中小微餐饮企业提供更多产权确权转让等融资服务。


  三、降低餐饮企业融资成本


  (六)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央行再贷款、再贴现专用额度,加大对餐饮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力度,并向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餐饮企业提供普惠式金融服务。全省城商行、农信社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运用再贷款专用额度发放贷款利率应不高于最近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50个基点。


  (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进一步降低担保准入门槛,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新增担保费率原则上不高于1%。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对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疫情防控期间续贷(租)、展期和新增贷款(租金)利率(利息)原则上按原标准下浮15%。支持有关机构对餐饮企业办理银行贷款产生的保险、评估、鉴定、过户、产权登记等相关费用给予减免。


  四、推进金融支持餐饮行业各项措施落地落实


  (八)针对全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规上餐饮企业,加快推进金融顾问工作,坚持“融资”与“融智”相结合,通过建立金融顾问服务清单、畅通银企对接渠道、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等方式,助力餐饮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建立餐饮行业重点支持企业清单,搭建融资对接服务平台,建立精细化的融资对接协调机制,努力解决金融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九)在坚守风险底线前提下,引导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健全具有可操作性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提高监管容忍度,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四川省商务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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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