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发[2020]3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十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川办发[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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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十条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26日


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十条措施


  一、承担省政府确定的生活物资无偿对外援助跨省调出任务的运输企业,所产生的物流费用由省级财政全额承担。承担省外调入生活物资任务的运输企业,由调入地政府给予物流费用补贴,省级财政根据地方政府实际补贴额度的35%给予补助。对承担省政府下达的省内市(州)间生活物资调运任务的运输企业,由调入地政府对相应物流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交通运输中小企业,减免1至3个月房租。国有交通运输设施经营主体在疫情防控期间给予中小企业减免的租金,各地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三、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交通运输企业,可按6个月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的标准,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给予稳岗返还。对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以及因疫情无法返岗的农民工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交通运输中小企业,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交通运输中小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地对企业职工培训专项资金补贴的范围,按实际培训费用给予全额补贴。


  四、对参与“春风行动”的道路客运车辆给予适当政策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中,省组织的省际超长距离客运车辆补贴,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州)组织的市际客运车辆,由当地市级政府财政进行补贴,省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五、在保障应急运输、基本客运服务的前提下,允许受疫情影响的道路客运班车和包车车辆按程序报停。


  六、受疫情影响导致的交通建设项目直接损失和投资增加以及工期延长,相关各方可重新协商调整相关条款约定。复工中增加的疫情防控费用支出,可依据复工方案据实计入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七、对高速公路投资人年度信用评价达到AA级的企业,通过降低保函额度、调整保证金缴纳方式等措施,积极缓解其资金压力。对符合政策的公路水路交通项目,结合实际工作进度,适度超前下达财政补助资金,积极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八、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交通运输企业,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及付息周期、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做到应续尽续、快续。鼓励有关方面对办理贷款产生的保险、担保、评估、鉴定、过户、产权登记等相关费用给予减免。


  九、对受疫情影响停运的客货运输车辆和船舶,银保机构应允许其延长车辆交强险、船舶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相关商业险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相关方协商确定,最长时间不超过4个月。


  十、因免收通行费导致偿还当期银行贷款本息有困难的收费公路营运企业,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允许其适当展期,优化疫情期间征信管理。对近期需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或需为其关联投资人申请建设项目贷款的收费公路营运企业,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简化审批程序,增加贷款额度,做到应贷尽贷,并适当给予利率等优惠。


  本政策适用于我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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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