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20]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11
文号:厦府办[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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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大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府规[2020]3号)精神,结合我市金融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一)全力保障我市用于疫情防控的医用物品和生活物资重点企业资金需求。


  1.积极推动纳入全国性重点医用物品和生活物资企业名单,获取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资金支持,并享受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贴息支持。引导国家开发银行厦门市分行等9家金融机构用好专项再贷款政策并及时对接,对于国家重点保障企业,在2天之内将优惠利率贷款发放到位,确保相关企业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利率低于1.6%。


  2.梳理完善市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银行机构对名单内企业实施重点信贷支持,给予低于贷款利率上限的优惠利率贷款。推动获得国家开发银行厦门市分行等政策性、开发性银行提供的优惠利率信贷(贷款利率上限为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LPR减85-100基点),并享受一定比例的市级财政贴息。支持各商业银行与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合作,同时争取各总行更为优惠的内部转移价格,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快速响应市重点保障企业融资需求。


  3.有效运用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各银行机构要用足用好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发挥其低成本的撬动作用,加大对疫情防控领域的支持力度。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要切实用好人民银行抵押补充贷款资金,进一步加大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


  (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金融监管局,各银行机构)


  (二)千方百计帮扶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外贸等行业的企业渡过难关。


  1.对企业已有贷款不得抽贷、断贷、压贷,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予以展期、续贷。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企业在无其他负面信息、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担保条件不弱化的情况下,经企业提出申请后,可给予展期一定期限,并简化贷款展期手续。


  2.扩大无还本续贷产品适用范围,由小微企业扩大至中型企业,提高审批效率。


  3.简化贷款手续,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企业,落实放款操作条件,实行“马上续贷”。对列入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名单的小微企业在原有贷款基础上利率水平下浮10%以上,市财政安排适当的贴息。


  (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各银行机构要尽快对本实施办法第(一)(二)条制订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备案并向企业公布。(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各银行机构)


  (四)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提供基本民生保障的企业相关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采取下列措施:


  1.灵活调整其住房按揭、信用卡、消费贷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有条件的给予适当减免。


  2.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


  各银行机构要尽快制订实施细则,明确适用主体、延后期限、减免政策、证明材料等,报厦门银保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各银行机构)


  (五)运用政府性担保、应急还贷资金为企业提供支持。


  1.政府性担保公司对国家、省、市重点保障企业取消资产抵押、质押反担保要求,并以原正常收取的担保费为基准,减半收取新增及延保、续保业务的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采取增加担保额度、延保、续保等方式做好配套担保服务,并适当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担保费不得高于原正常收取担保费的70%。对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府性担保公司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延长时间不低于90天;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


  2.积极运用政府应急还贷资金加快续贷操作,并向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倾斜。扩大应急还贷的合作机构和适用范围,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合作机构拓展至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机构;在保证资金封闭运作并能及时归还应急还贷资金的前提下,业务品种拓展至合作机构的所有信贷产品。适当简化申请材料,同时提高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二、增强保险保障功能


  (六)全力支持对疫情防控物品的进口,免费提供相关资信调查和资信评估支持。积极支持疫情防控物品进口过程中进口信用保险等特殊信用保险需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下降50%以上予以承保。加快办理出口信保理赔,加大理赔资源投入,优先处理受疫情影响出口企业的出险理赔。下调小规模企业基本风险保障保单费率水平20%以上,支持更多小微企业稳定经营,加强风险预警和提供风险建议。(责任单位:厦门银保监局,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三、加强资本市场服务


  (七)协调各审计机构,督促其抓紧开展相关审计工作,积极配合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做好2019年年报、2020年一季度季报信息披露工作。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收集了解各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编制2019年年报、2020年一季度季报进展情况和存在的困难,对因疫情影响预计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积极指导并帮助企业协调解决。(责任单位: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八)支持企业发行金融债券、超短融、短融、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积极协调拟发行上述产品的企业取得注册发行“绿色通道”支持。加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防疫相关的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融资对接,引导其加大投资力度,加快资金募集和投入效率。(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九)对因受疫情影响存在流动性风险的上市公司及大股东,协调金融机构通过给予适当展期、发新还旧等方式,对股价下跌的暂不追加抵质押品,有效化解流动性危机,防范股权质押风险。(责任单位:厦门证监局、厦门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相关金融机构)


  (十)支持上市公司依法合规启动股票回购,鼓励上市公司大股东以及董监高依法实施增持计划提振市场信心,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时跟踪进展,提供政策咨询辅导,并对积极响应落实的上市公司在分类监管评价中进行加分。支持国有企业战略性互持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票,进一步稳定资本市场。(责任单位: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国资委)


  (十一)对疫情防控期间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重点保障企业和因疫情带来市场拓展机会的优质企业,如生物医疗、在线教育办公等行业企业,优先纳入我市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进行重点辅导培育。在我市与沪深证券交易所战略合作协议框架下,依托驻厦服务基地(联络处),推动企业对接资本市场,实现做强做大。(责任单位: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四、发挥纾困基金作用


  (十二)有效利用我市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纾困专项基金,进一步优化管理办法,简化申请流程,纾解上市公司流动性风险。加大对大股东高比例质押上市公司的质押风险的摸排力度,强化股权质押风险防控。(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厦门证监局)


  (十三)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融资增信,适度降低贷款准入门槛、提高信用贷款额度或抵押成数。(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银行机构)


  五、提高外汇办理效率


  (十四)便利疫情防控物资采购。对于各区政府、医院等境内机构进口卫生防疫、医药用品等各疫情防控物资的,银行机构可先予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并于购付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报备。对于真实合法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购付汇业务,银行机构可简化进口购付汇业务流程和审批材料,凭支付指令直接办理付汇手续。(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各区人民政府,各银行机构)


  (十五)便捷办理跨境外汇收付。对于境内外因支援此次疫情防控汇入的外汇捐赠资金,银行机构可直接通过受赠单位已有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便捷办理资金入账和结汇手续。企业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由银行机构加强对企业资金使用真实性的事后抽查。密切关注与疫情防控有关的个人特殊外汇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快速回应个人特殊外汇业务需求。(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


  (十六)推进“互联网+外汇政务服务”。鼓励各银行机构和企业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http://zwfw.safe.gov.cn/asone/)办理外汇业务,提升业务办理便利性。疫情防控确有需要的,企业借用外债限额等可取消,并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线上申请外债登记,便利开展跨境融资。(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


  六、强化地方金融服务


  (十七)国有控股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国家、省、市重点保障企业,给予年化利率不超过12%的优惠贷款;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新增贷款利率不高于原正常贷款利率的80%。国有控股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对国家、省、市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收取的利息、租金不高于原正常收取标准的80%。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视情合理延后其还款期限,延长时间不少于30天。国有控股地方金融机构对国家、省、市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及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采取优惠支持举措的,相关业务不纳入财政、国资部门对其实施的绩效考核。(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十八)鼓励非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感,参照前述对国有控股地方金融机构的做法,加大疫情防控金融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十九)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设医药医疗特色板块,鼓励国家、省、市重点保障企业挂牌特色板块,并减免企业挂牌费用,开通股权融资“绿色通道”,2年内免收股权质押融资和股权转让、增资服务手续费。(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厦门证监局,厦门两岸股权交易中心)


  七、实施“一企一策”


  (二十)银行机构要加快调查受困企业金融服务需求,梳理近期到期贷款业务清单,掌握客户还款资金落实情况。对因受疫情影响有延期还贷需求的,实行“一户一策”,协商调整还款计划,积极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提供持续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要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行业融资需求调研,帮助重点企业利用直接融资、风险管理等工具缓解融资压力。(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各金融机构)


  (二十一)鼓励各银行机构积极向总行争取政策支持,实行“一行一策”,加大对我市企业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各银行机构)


  八、建立“绿色通道”


  (二十二)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建立、启动快速审批“绿色通道”,简化业务流程,积极拓展线上服务渠道,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疫情影响期间,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各金融机构)


  (二十三)金融机构要减免抗疫相关转账业务手续费、疫情受困企业展期续贷款相关服务费用、抗疫及民生保障生产企业贷款、发债融资等相关金融服务和中介费用。(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各金融机构)


  九、提升监管容忍度


  (二十四)推动落实尽职免责制度,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企业及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的展期续贷、延后还款等支持实体经济共渡疫情难关的举措应实施尽职免责。疫情防控期间,原规定逾期60天计入不良贷款的,其期限可适当延长至90天。(责任单位:厦门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各金融机构)


  (二十五)着力破除形式主义,为各金融机构减负。确保金融机构全力投入疫情防控和企业帮扶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科学安排各类金融机构现场检查、信息数据报送等活动,控制各类监管检查的频率和次数。(责任单位: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十、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十六)加大非法金融活动打击力度,严禁利用疫情相关的医药研发、防护用品生产、人员救护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禁利用物资供需关系炒作或虚造证券、期货、大宗商品等交易信息,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打击疫情防控期间以垫付过桥、以贷养贷等方式提供现金贷、“套路贷”、直接或变相暴力催收等违法活动。(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


  十一、加强工作督办落实


  (二十七)建立问题反映和督促检查机制。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企业跟踪服务,及时收集了解企业针对金融服务的问题和意见。金融监管部门通过设置热线电话、线上平台等方式,畅通疫情防控期间意见反馈渠道。加大对各金融机构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的监测评估和督促力度,对支持不力、执行不到位的金融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各金融机构总部。(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二十八)对疫情防控期间响应度高、工作落实好的金融机构进行表扬并在分类监管评价中予以加分,并在政府部门选择业务合作对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奖励中予以政策倾斜或加分。(责任单位: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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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