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政办[2018]85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企业管理经营范围登记改革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12
文号:榕政办[201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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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企业管理经营范围登记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12日


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企业管理经营范围登记改革方案


为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市场活力,争取在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以下简称“福州片区”)内全面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打造更加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18]17号)文件和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内容


1.推行经营范围便利化申请。在福州片区试点经营范围记载方式改革。申请人通过窗口及全程电子化系统申请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可自主选择不在营业执照照面信息上体现企业具体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统一表述为“企业具体经营范围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查询(网址:http://wsgs.fjaic.gov.cn/creditpub),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后续涉及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事项的,无需再换发营业执照,从而提高申请便利化水平,降低企业办事成本。


2.推行经营范围自动化核准。结合企业经营范围记载方式和全程电子化改革,提升智能化登记水平,在试点地区探索开展经营范围核准自动化,申请人可以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在办理涉及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事项时,对于不涉及工商登记前、后置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实现由申请人依据《经营范围参考目录》自主勾选,登记机关予以自动核准,并自动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公示。


3.实现“双告知”精确化推送。构建工商(市场监管)内部业务系统中经营范围表述与审批部门的对应关系,实现“双告知”的系统自动精确推送。对于市场主体选定的经营范围在工商内部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明确对应的审批部门的,及时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福建)推送给对应同级审批部门,同时将数据推送给对应的省级部门;对许可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行政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自动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发布,由相关审批部门及时查询、接收及反馈,并根据职责做好相应后续监管工作。


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此次改革切实转变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部门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信用福建”网站的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保障措施


1.加强数据共享。加快推进各审批部门现有业务平台与作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和部门协同监管主平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的对接融合和数据共享交换工作,尽快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共享。


2.加大宣传解读。自贸区管委会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改革的内容、做法以及对给企业带来的利好,要主动回应社会各界关切问题,让企业和群众充分知晓改革后的办事流程、提交材料和注意事项,避免企业因为不了解改革内容而增加办事成本等现象的发生。


3.协同推进改革。各相关部门和金融保险等机构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此次自贸区经营范围登记改革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实行经营范围登记改革的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营业执照上未体现的经营范围,应用部门直接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查询,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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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