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人社[2016]242号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厦人社[2016]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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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伤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78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体编制内的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部属驻厦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费缴纳


(一)参保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二)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有关规定执行。为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的工伤保险费下调政策,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其他行业参照执行。


(三)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期。各参保单位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完成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职工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聘任(用)合同或者其他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准。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厦府[2016]19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因组织调动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其应当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参保单位工伤职工辞职、聘任(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单位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既符合工伤保险规定对应伤残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同时也符合机关事业因公伤残相关规定对应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的,本着相同伤残待遇项目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按如下办法办理:


1、工伤职工工伤达到1-4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停发工资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外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再支付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 


3、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项目,与民政抚恤待遇中发放对象和用途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


(五)老工伤待遇纳入


本通知实施前,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原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伤的,作为老工伤人员同步纳入工伤保险。其老工伤确认条件、程序和待遇支付项目,参照《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08]303号)和《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厦人社[2011]196号)执行。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时,不作费用清偿,参保前的各项待遇不予追补。已经按照原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按原标准、从原资金来源渠道支付。参保单位已经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解决工伤问题的老工伤人员,其老工伤待遇不再纳入工伤保险。


五、管理要求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并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负责区属参保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经办工作。


市民政部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因公(工)伤亡待遇发放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六、附则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参保单位职工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的,视同参保。参保单位职工在本通知实施前发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因工(公)伤残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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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