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12-11
文号:国税发[1998]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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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组织和指导城市商业银行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正确核算并反映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

国税发[1998]212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做好会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城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决算工作。

  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不仅是企业汇总全年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是企业对年度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和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对会计决算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统筹安排,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法规,切实做好会计决算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会计决算,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要正确计算和反应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决算工作中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规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城市商业银行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如遇财务制度与税法法规不一致,应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认真做好会计决算的前期准备工作。

  会计决算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扎实,关系到决算工作质量。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在决算前,要对本行的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重点是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查内外帐务及有价证单和重要的空白凭证等,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如发现问题,要在决算前及时进行处理,有关财产损失的扣除、呆帐的核销、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亏损的弥补等重要的财务事项,必须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处理。

  (四)结合会计决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这类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呆(坏)帐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五)做好纳税辅导工作。

  由于城市商业银行是1995年以后,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新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企业财会人员新手较多,对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不太熟悉,在会计决算工作开始前,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各种形式,及时地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会人员进行纳税辅导,使他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有关的税收政策和财务法规。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会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关附件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告所涉及的有关报表,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表附齐全、印鉴齐备、编报及时,特别是表与表之间有数字关系的必须按法规核对一致。

  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有以下内容:资产和负债及权益的增减变动、存款和贷款的增减变动、呆帐和坏帐的核销、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利润的实现和分配等情况;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完成后至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城市商业银行编制的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4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法规

  (一)关于各项收入核算原则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项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补贴收入、投资收益、其他营业收入等,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一律都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城市商业银行的咨询服务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罚款收入、出纳长款、证券交易差错收入以及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收入,都应作为其他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如实列入会计决算,不得隐瞒、漏报,也不得作为小金库开支。

  (二)关于应收未收利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损益。

  (三)关于信用卡业务收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透支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等)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工本费等支出),应分别核算,不得将相关支出直接冲减收入。

  (四)关于国债利息收入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城市商业银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办理国债业务手续费收入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可作为手续费收入专户核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专项用于此项工作的宣传、会议、人员培训费用以及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和对推销成绩突出人员的奖励等。

  (六)关于出售职工住房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将职工住房全部产权出售给职工,其取得的收入超出房屋净值的部分,计入职工住房周转金;其取得的收入低于房屋净值的部分,暂在住房周转金中挂帐。

  (七)关于费用列支原则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核算中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凡不属于本年度开支的费用,不得以预提形式列入本年度费用支出;凡属于应列入本年度支出的费用(包括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必须按法规列支,不得将本年度应列支的费用以递延或待摊的形式转移到下年度列支。现行政策有法规比例的费用支出项目,应严格控制在法规比例之内,超过控制比例的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八)关于应付利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计提应付利息,计入企业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应冲减应付利息,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支付,不得通过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的形式调节本年度利润。

  (九)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处理问题。

  为了有效地控制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支出,对其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方可按法规进行处理。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改良支出),应列入递延资产,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租赁有效期超过五年或没有法规租赁有效期的,可在五年内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法规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十)关于工资管理问题。

  根据现行财务制度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下发以前,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计税工资的城市商业银行,每月人均工资可在660元内税前据实扣除,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参照当地国有商业银行扣除标准确定。

  (十一)关于呆帐准备金提取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改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列入当年成本。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可以在下年度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1%-上年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符合呆帐核销条件的贷款,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呆帐准备金继续核销。

  (十二)关于职工住房公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法规的比例提取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对以前年度未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补提到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成立年度,在两年内分期扣除。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成立前应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危房改造、购置运钞车费用支出问题。

  商业银行进行危房改造、购置运钞车所支付的费用,一律按购建固定资产处理,不得挤入当期成本费用。

  (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

  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涉及对原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产权归属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的有关法规执行。对未按上述文件法规已将公共积累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城市商业银行,须在1998年度的会计决算工作中专项清理,并及时按法规调整相关权益。对直接调整相关权益确有困难的,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对应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股本)的公共积累部分(主要包括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在保障商业(合作)银行成立时新股东权益的前提下,可用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补足,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能补足的,可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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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