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会[2016]5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1-25
文号:厦财会[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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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2016年1月25日


厦门市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范会计行为,提升会计人员诚信水平,根据《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是指记载持有本市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诚信状况,以及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诚信档案库的建立、诚信档案的登记、整理、归档,会计人员诚信平台的建设以及诚信信息的发布等。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区范围内持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汇总、核实、上报等。

  本市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汇总、核实、上报等。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人事、工商、公安等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将依职权对会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惩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建立应当遵循合理、真实、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应认真审核报送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转报;市财政局根据经审核的资料,如实记录会计人员的诚信档案。


  第六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和处罚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从事会计工作的情况;按时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信息。

  (二)守信信息包括:入选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评为先进会计工作者;被评为市级以上劳模;论文或课题获市级以上单位奖励;参加市级以上行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知识大赛并获奖励;其他市级以上党政部门、行业组织表彰和奖励记录;市、区财政局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守信行为。

  (三)处罚信息包括: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行业纪律所受的刑事、行政处罚;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市、区财政局认为需要记录的有损会计行业社会公信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内容应定期或不定期通过会计人员诚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其中处罚信息的公布期限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八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记录期限至当事人不在本市从事会计工作时为止,相关档案内容随即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实施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依据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及违法、违纪情况,及时补充、调整诚信档案有关内容。


  第十条 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系统按以下步骤实施管理:

  (一)信息采集。守信信息从2005年1月1日起采集;

  处罚信息从2010年3月1日《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正式实施起采集。


  (二)信息报送

  1、会计人员应按照《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个人申报表》(见附表1)的要求,如实填写本人基本信息变动情况、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奖惩情况、在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等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所在的单位申报。

  2、各单位应及时采集、核实、汇总本单位会计人员的基本信息变动及奖惩情况,填写《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单位申报表》(见附表2),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相应的财政部门报送。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市财政局;其他单位报所在地的区财政局。

  3、区财政局应及时采集、核实、汇总本区范围内会计人员的基本信息变动及奖惩情况,填写《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信息汇总申报表》(见附表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于每月初的第5个工作日前转报市财政局。

  4、监管部门依职权对会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效的惩处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区财政局接到通报的,应及时转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对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受到惩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市财政局应在记入前向涉及的会计人员出具《厦门市财政局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处罚信息记录告知书》(见附件1),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会计人员有证据证明相关惩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财政局核实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对其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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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