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规[2020]7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6
文号:豫人社规[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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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金融局,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失业保险处)


河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确保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指导河南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和指示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着眼应对规模性失业风险,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工作目标


  以更好地保障参保主体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确保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从2021年1月1日起,分步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全省统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确定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推动全省失业保险实现更高质量发展。


  (三)基本原则


  坚持制度统一。以提高统筹层次为契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规范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实现政策制度化、业务规范化、管理精准化。


  坚持分级管理。厘清省、市、县在基金收支管理和经办服务中的责任边界,全面落实各级责任,实现“基金上统,服务下沉”。


  坚持统调结合。基金逐步实行统收统支,建立缺口分担机制,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


  坚持激励约束。健全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责任制,明确地方政府责任,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应参尽参,足额征收。


  坚持协同推进。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动工作机制,促使各相关业务政策衔接、经办协同、信息共享,推动省级统筹制度平稳顺畅运行。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和我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的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豫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与省级直管相结合。2023年底,省直管县(市)实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覆盖面达到原所在省辖市平均水平。


  (二)统一缴费政策


  1.缴费费率。失业保险总费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用人单位和个人具体缴费比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执行。


  2.缴费基数。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全省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参保单位以其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当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当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具体依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每年公布的上下限标准执行。


  (三)统一待遇标准确定办法


  1.待遇支付项目及标准。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调整。


  2.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实施范围、实施条件、补贴标准等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企业落实稳岗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申领对象范围、申领条件、补贴标准和经办流程,为参保人员落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提升等促进就业资金补贴。


  (四)统一基金管理


  2021年至2023年,失业保险基金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管理和使用。失业人员在全省范围内转迁的,只转关系不转基金。


  1.分步实施基金省级统一管理。第一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实行基金省级调剂制度。各地截至2020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30%,于2021年3月底前上解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地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30%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失业保险工作考核力度,对各地出现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依据考核结果,最高给予100%的补助。第二步:2023年1月1日起,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基金省级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财政专户,基金省级统支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核定、统一拨付。各地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至省级国库,由省财政厅按规定转入省级财政专户。全省各项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核定并提出拨付申请,省级财政专户统一安排拨付。为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地累计结余应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支出额度的周转金,其余结余基金应于2023年1月10日前全额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


  各地应根据当地基金结余、上解和支付情况,合理确定基金存储期限。2021年1月1日起,各地新办理的定期存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


  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缴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2.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全省统一编制基金预算,执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基金预算完成情况,在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工资和就业等指标变化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国家有关要求,合理确定预算指标。增强预算管理的严肃性和刚性约束力,确保应缴尽缴、支出合规。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分析和评估,强化预算执行绩效考核和监督,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各地政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3.基金缺口分担。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后,全省实行基金省级统一收支、工作责任分级负责、基金缺口合理分担的运行机制。各地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承担属地责任。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统筹工作,在综合考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参保缴费人数等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地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统一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逐步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业务管理,规范和优化业务流程,提升失业保险信息化水平。


  1.统一经办管理服务。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在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并逐步实现异地通办。在经办管理中,大力推行事前告知承诺、事中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事后失信惩戒,逐步构建起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加大数据稽核力度。建立健全行政、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严格落实内控制度,加强内控稽核,防范化解风险。


  2.统一集中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全省失业保险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基金财务及经办业务一体化监管检测。完善“互联网+社保”建设,积极推进失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应用,开展失业保险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服务。加快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与银行系统互联、业务互通、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精细化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加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建立相关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明确任务分工、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按照时间节点落实到位,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稳步推进,顺利实施。


  (二)明确职责分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规范完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做好统筹协调,具体负责政策制定、考核奖惩、基金监管、政策宣传,下达年度扩面征缴任务、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基金支出计划,审核基金预决算草案,加强对基金运行监测和预警等。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保障支出基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牵头编制基金预决算,加强对基金预决算和缺口责任分担机制的落实,协同制定省级统筹政策等。省税务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并及时组织征收入库,协同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协同制定省级统筹政策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全省业务经办规程,完善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决算草案,督促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扩面、基金统收统支和待遇发放等经办工作,落实基金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各级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工作,切实保障本地业务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按照省统一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落地落实落细。


  按照“权责对应、客观公正、务实高效、奖优罚劣”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工作责任和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加强经办机构建设。理顺失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资金保障等。各地要整合经办资源,加强社保部门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单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等之间的沟通协调,推进信息共享,实现全省经办服务一体化。加强基层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充实专业人才,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素质高的失业保险经办队伍,为参保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四)加强协同共享。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分工协作,健全职、权、责约束机制,督促指导各地认真落实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各项政策措施,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失业保险与就业等内部信息系统的协同共享,实现省、市、县三级网络和数据的纵向互联,推动实现与财政、税务、银行等机构的横向互通和信息共享,整体提升失业保险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信息化水平。


  (五)防范化解基金风险。建立各级失业保险业务权限控制机制和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加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建立数据规范化管理和使用机制,增强各环节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基金监测,统一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预算管理,防范基金管理风险,确保省级统筹工作安全运行。省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指导和规范各市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基金支付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严格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依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豫财社[2013]31号文件废止。今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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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