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0-12-05
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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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廖国勋

2020年12月5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指导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3.将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四)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六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


  5.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6.将第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修改为“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8.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修改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全境,滨海新区除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区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9.删去《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七等1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五)关于《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七)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十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八)关于《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人力社保”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关于《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3.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十条中的“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5.将第十二条中的“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十一)关于《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3.将第六条中的“市市容委”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5.将第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将第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中的“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关于《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关于《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关于《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2.将第十九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税务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和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修改为:“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七)《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规章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区(县)”、“县”,全部修改为“区”。


  此外,对上述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6部规章


  (一)废止《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二)废止《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三)废止《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四)废止《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五)废止《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六)废止《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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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