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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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业务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二、各一级分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二级分局授予审批权限。

  三、第十七条中,关于境内居民自费留学兑换外汇需提供证明材料的法规,各银行、分局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于居民个人只有在汇出或在境内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才能取得有效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可在售付汇行为发生时,要求居民个人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存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外汇局在查验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后予以退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四、对于第十五条中的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自费朝觐的因私兑换外汇,属于个人出国零用费,不得超标准供汇。

  五、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今明两年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及一个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也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八、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法规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法规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法规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法规标准的,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法规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法规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法规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法规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法规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法规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法规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法规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法规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法规》、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法规〉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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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